有前款所列工程建設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處分,下同)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參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建設單位及其委托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降級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辦理項目建議書和項目開工報告審批手續,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項目批準的;
(二)未經原審批部門批準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增加或變更建設內容的;
(三)逾期不辦理項目建設登記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招標手續將工程發包或者違反規定將工程肢解發包的;
(五)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或者未進行工程竣工驗收,未取得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的;
(六)以資本金和墊資為前提承包工程;
(七)未按規定進行竣工審計,或者使用非統壹票據支付工程款的。第四條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供應商、總承包商、工程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至降級處分:
(壹)未取得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本單位資質(資格)等級承接相關業務,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資格)證書的;
(二)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的;
(三)故意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偷工減料,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四)買賣、轉讓、出借、出租、塗改或者偽造資質證書、批文、營業執照、銀行賬號、圖紙、印章的;
(五)弄虛作假或違反規定多收項目資金和物資所發生的費用。第五條各級建設(建築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相關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壹)違反工程建設、招標、投標(含議標)程序規定或者審批資質(資格)、質量等級、組織竣工驗收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施工許可證、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資質(資格)等證書的;
(三)利用職權或者地位限制發包單位將招標承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或者指定工程業務、推銷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四)為親屬承攬工程或者供應物資提供便利;
(五)違反招標程序規定,對招標單位進行不正當幹預;
(六)泄露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的。第六條計劃、經濟、規劃、財政、銀行、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勞動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壹)超越或濫用職權審批項目建議書、項目開工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的;
(二)違反規定或者徇私舞弊,發放建設項目相關證照、審批建設用地、減免相關規費、稅款或者挪用建設費用的;
(三)違反工程建設管理活動規定或者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將職能範圍內的業務安排給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從中牟利的;
(五)其他違反工程建設管理法規的行為。
各級行政機關負責人和參照國家公務員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分。第七條水利、交通、電力、郵電等行業主管部門在具體組織實施系統工程建設項目中,有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所列違法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處罰。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懲戒標準嚴於本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