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同級價格主管部門領導,接受上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業務指導。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監察、公安、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第六條 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管轄具體分工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第二章 監督檢查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價格監督檢查的職責:
(壹)依法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二)按照檢查權限對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三)組織、協調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四)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五)指導價格社會監督活動;
(六)指導生產經營者內部的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七)宣傳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
(八)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群眾團體的代表參加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有關人士擔任價格執法監督員,對價格監督檢查活動進行監督。第九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負責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的價格監督工作,並對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給予配合。第十壹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員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五)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第十三條 當事人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開展價格監督檢查時,應當堅持預防、教育為主的原則,建立提醒、回訪等制度。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監督檢查信息進壹步規範、完善價格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審查和決定處理價格違法行為時,可以公開進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第十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執行公務必須有兩人以上同行,並出示檢查證件。第三章 獎勵和處罰第十六條 有下列成績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積極參加價格誠信活動,模範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價格政策信用高的;
(二)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或者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的;
(三)在價格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秉公執法、在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具體獎勵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