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村集體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為基礎建立的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第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對依法屬於本集體所有的資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
未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村民委員會代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的,應當根據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和集體資產產權歸屬情況,尊重和體現集體成員意願,保障和維護其合法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中國***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領導,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員會工作,參與農村社區建設,為農村社區事業發展提供物質和經費支持。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明確管理部門職責,建立健全監督指導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明確相應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等工作。
轄有村、涉農社區的街道辦事處,行使前款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職能。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經營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並依法開展監管。第二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成員第七條 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下,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成立工作組,制定設立方案,擬訂章程草案,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監督下組織實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大會應當通過章程,並根據章程選舉產生其組織機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可以為村(社區)經濟合作社或者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有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制定以及修改通過的章程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職責範圍;
(三)資產情況;
(四)成員身份取得、保留、喪失的條件和程序;
(五)成員權利與義務;
(六)組織機構及其議事規則;
(七)成員大會的組成以及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更換的方式;
(八)財務管理制度;
(九)收益分配制度;
(十)合並、分立、解散事宜;
(十壹)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公開制度;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獲取組織登記證書,並辦理銀行開戶等相關手續,依法開展經營管理活動。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織機構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組成。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會成員與監事會成員不得互相兼任,財務人員及其近親屬、理事會成員近親屬不得擔任監事會成員。第十壹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下列事項,應當提交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壹)修改章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並、分立、解散;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土地承包方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方案;
(四)集體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等資金的分配方案、留用地使用方案;
(五)經濟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年度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方案;
(六)較大數額的資金使用、出借、舉債或者擔保;
(七)較大數額的債權債務核銷;
(八)重大的集體資產產權變更;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