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管理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開展統計調查。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建設統計公共信息系統和業務平臺,支持和實現資源共享和業務協同。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壹規劃全省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采集、處理、傳輸和存儲技術以及統計數據庫系統的現代化。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統計信息安全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統計數據備份系統,確保統計數據安全。第六條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信用體系,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政府統計調查對象的信用信息,供公眾查詢。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鼓勵、支持和規範民間統計調查,引導從事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以下簡稱民間統計調查組織)參與政府統計調查活動,發揮其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統計調查行業組織,發揮其聯系政府和社會的作用,促進行業自律和有序發展。第二章統計調查第八條地方統計調查按照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包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並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對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科學合理地設置統計指標。與人口和社會有關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合理設置分性別統計指標。第九條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時,應當同時制定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壹)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國家統計局批準;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設置,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獨立或者會同其他部門編制的統計報表,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變更,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十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外,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經國家統計局批準的,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公布;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布。第十壹條未經依法批準或者批準但未公布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不得組織實施。緊急情況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臨時性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前款所稱突發事件,是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的情況。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全省統壹的基本單位名錄,作為政府統計調查的依據。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維護和更新基層單位名錄數據庫。組織、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供。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備,采用計算機網絡報送方式,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