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會計管理,規範會計行為,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實施會計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三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體系,建立並執行本單位的會計核算辦法、會計監督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會計信息化和會計工作管理。
第四條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五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依照會計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體系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施會計監督。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全省會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會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會計管理職責:
(壹)組織實施會計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體系;
(二)組織實施會計從業資格考試,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管理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
(三)組織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和評價;
(四)受理、調查和處理會計人員的投訴和舉報,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審批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對會計代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六)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七)組織實施會計信息化,指導和推動單位內部控制和管理會計工作;
(八)依法查處會計違法行為;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七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人員;沒有會計機構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會計主管人員和會計人員;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會計代理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並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向所屬單位委派會計人員,或者代表所屬單位進行會計核算。
第八條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取得相應的記賬資格後,方可從事記賬業務:
(壹)有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崗位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簿記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九條單位會計崗位的設置應當符合內部控制規範的要求,不相容崗位應當嚴格分離。會計人員的崗位應當有計劃地輪換。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工作變動,由單位領導集體決定。
第十條大中型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應當設有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經批準,可按有關規定設置總會計師或財務總監。
設有總會計師或財務總監的單位,其領導成員中不存在與總會計師或財務總監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十壹條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負責組織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會計監督和會計信息化工作,參與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分析和決策。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二條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應當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在主管單位或者單位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三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擔任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會計從業資格。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考試、評定和會計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
第十三條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保證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培訓的時間和必要的費用。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是會計從業資格審核登記、職稱評定、會計人員聘任和獎勵的依據之壹。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聘任(聘用)會計人員時,應當實行回避制度。與單位負責人有配偶、近姻親、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不得擔任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與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有上述關系的,不得擔任本單位出納。
第十五條會計人員調動或者辭職,應當移交全部會計工作管理權,並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未辦理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辭職。
會計人員非正常離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失蹤、死亡無法辦理交接手續的,由單位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會計事項,編制會計交接清冊,辦理會計交接手續。
第三章會計
第十六條單位應當按照會計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體系的要求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經濟業務事項,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形成真實、完整的會計資料。
第十七條單位在會計核算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使用未經審核的原始憑證;
(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編制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
(四)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不符合國家統壹會計準則體系的會計事項;
(五)開設表外賬戶或者保管表外資金和資產;
(六)會計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加強成本核算工作,確保產品成本信息真實、完整。
企業在產品成本核算中采用的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壹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九條利用計算機、網絡通訊等信息技術的單位使用的會計軟件、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體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單位應當按照內部控制規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會計信息系統,加強會計信息化建設,逐步實現財務管理和決策支持的信息化。
第二十壹條單位應當運用會計信息和管理會計方法,加強對經濟活動的計劃、決策、控制和評價。
第二十二條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和銷毀制度。
會計檔案包括記錄會計業務事項的紙質資料、存儲在硬盤、光盤、縮微膠卷等介質中的數據、會計軟件資料和其他會計資料。
第四章會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的經濟業務進行監督,對違反會計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制度的會計事項,有權制止、拒絕處理或者糾正。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未能制止違法會計事項時,應當書面報告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應當自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或者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應當如實提供會計信息及相關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暗示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和職責,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依法對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壹)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代理人記賬;
(二)代理記賬機構是否具備相應資質和規範執業;
(三)單位是否建立了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並有效執行;
(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會計從業資格;
(五)是否依法設立總會計師或財務總監;
(六)會計人員的任用(聘用)是否符合崗位要求,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七)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八)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合法;
(九)會計核算和會計信息工作是否符合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體系的規定;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統壹會計準則體系規定的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稅務、財政監督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單位的會計信息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稅務、金融監督等部門依法對本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利用,避免重復檢查。
依法對單位會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單位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信息和反映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瞞或者謊報。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部門舉報會計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或者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不得泄露舉報人姓名、舉報材料內容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會計崗位設置和會計人員聘任(聘用)不符合規定的;
(二)擅自改變會計事項的確認、計量和記錄方法;
(三)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原則和方法,向不同用戶提供編制基礎不壹致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在規定的賬冊外開設賬戶或者保留表外資金和資產;
(五)會計信息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按照規定辦理會計交接手續的;會計人員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三十壹條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非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單位委托非法的代理記賬機構或者個人代理記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稅務、金融監管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舉報人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6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