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的計稅面積:
(壹)凡納稅人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的,按證書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二)對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土地文件所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三)既無土地使用證書,又無土地征用批準文件的,暫由納稅人據實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經縣(市、區)稅務機關核實後,計征土地使用稅。待土地測量或者核發土地使用證後,如發現有出入,再作調整。第四條 本省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的年稅額分別確定如下:
(壹)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第五條 大、中、小城市和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按下列標準確定:
(壹)市區及郊區非農業人口總計在50萬以上的為大城市;20萬至50萬的為中等城市;不滿20萬的為小城市。非農業人口按公安機關在冊正式戶口人數計算。
(二)縣城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鎮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轄村)。
(四)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
城市郊區、縣城城區、建制鎮鎮區和工礦區的具體征稅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第四條所列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將本地區的土地劃分為若幹等級,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逐級報省稅務機關批準後執行。
省稅務機關對個別地段的等級或者征收稅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合理調整,並確定調整的起始時間。第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貧困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具體提高幅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逐級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財政部批準執行。第八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準開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九條 除前款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設區市或者縣(市、區)稅務機關按規定權限辦理。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的繳納期限為:房產管理部門按月繳納,企業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按季繳納。具體日期由縣(市、區)稅務機關確定。第十壹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本辦法與《暫行條例》同時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