貧困鄉、特困鄉農民自養、自宰、自吃的應稅牲畜減半征收。第五條屠宰稅征收環節:從事應稅牲畜收購業務的,在收購環節繳納;凡在收購過程中繳納屠宰稅的,屠宰時不再繳納;應稅牲畜在收購環節直接屠宰或不繳納的,在屠宰環節繳納。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免征屠宰稅:
(壹)部隊(含武警)、勞改勞教單位自養、屠宰和用於自飼的應稅牲畜;
(二)少數民族在民族節日屠宰用於自給的應稅牲畜;
(三)敬老院、光榮院、福利院和五保戶自養、自宰和用於自飼的應稅牲畜;
(四)配種站、繁殖場(站)飼養動物和科研教學用動物;
(五)從省外進口的已繳納屠宰稅的牲畜。第七條屠宰稅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代征。
屠宰稅按實際屠宰和收購應稅牲畜的數量征收,不得按戶、按人口、按田地分攤或定額征收。第八條屠宰稅征收費按實際征收稅額的5%提取,征收費管理辦法由縣(市、區)地方稅務機關制定。第九條屠宰稅征繳的檢查和獎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執行。第十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和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第十壹條本辦法自1995年7月6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