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費票據是收費單位和被收費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物價、審計、稅務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依據。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區域內印制、領購、使用、發放、保管及銷毀收費票據的行為。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收費票據的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級收費單位使用收費票據的制定、領購、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物價、審計、公安、稅務部門以及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財政部門做好收費票據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收費票據的種類及適用範圍第六條 收費票據分為統壹(通用)收費票據和專用收費票據兩類。
統壹收費票據是指能夠滿足壹般收費特點,具有通用性的收費票據;專用收費票據是指統壹收費票據不能滿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費票據,專用收費票據又分定額和非定額兩種。
收費票據的具體種類、聯數、內容、式樣、規格等由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第七條 收費票據的適用範圍是指:不征收營業稅的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和基金(含專項資金、附加)項目;凡涉及征收營業稅的收費和基金項目,均應納入稅務管理,進行稅務登記,並使用稅務發票。第三章 收費票據的印制第八條 收費票據應當由省財政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制,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印制收費票據。
部分專用收費票據省財政部門可委托地、市財政部門或省級有關主管部門印制。
禁止擅自印制、偽造收費票據。第九條 中央駐省單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門按規定統壹印制的收費票據,應當由該單位報省財政部門備案。中央主管部門規定收費票據格式和內容,明確由省財政部門印制的,其駐省單位應當向省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定後,在省財政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制。第十條 印制收費票據的印刷企業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批準的收費票據名稱、式樣、數量、聯次以及編號等印制。未經省財政部門批準,印制收費票據的企業不得將收費票據印制業務委托、轉讓給其他企業。
印制收費票據的印刷企業,應當制定收費票據及收費票據監制章的保管措施,並實行專人負責制度,於每年年終將年度收費票據的印制情況匯總報省財政部門。第十壹條 收費票據應當套印“江西省財政廳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監制章”,監制章的形狀、規格、印色由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制作收費票據監制章。第四章 收費票據的領購第十二條 領購收費票據的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供省以上財政、物價部門批準收費的文件、《江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和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收費專用章的印模,經審核後,發給《江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領購證》。
收費單位應當由財務部門收費票據專管員憑收費票據領購證和本單位介紹信,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收費票據,並按規定交納工本費。
收費單位所屬非獨立核算的收費站(站)使用的收費票據,壹律到本單位財務部門領取。
中央、國務院各部門駐本省的直屬機構及所屬單位以及省直各部門駐各地的直屬單位,除國家另有規定或省財政部門委托的外,其所需收費票據統壹到省財政部門領購。第十三條 收費票據實行限量領購,財政部門根據收費單位的具體情況核定每次領購數量。
收費單位如需領購新收費票據,應當將上次領購的收費票據存根送發放收費票據的財政部門核查,用量大的單位由財政部門派人集中核查。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公布領購收費票據的具體程序和辦法,為領購收費票據的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第五章 收費票據的使用和保管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應當按省以上財政、物價部門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向付款方開具收費票據。第十六條 開具收費票據時,不得變更收費項目名稱和標準,並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聯次等如實開具,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收費專用章。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收費票據,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監制的微機收費票據,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