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領導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設區市、縣(市、區)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還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
設區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的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分別在本級人民政府和本部門的領導下,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本機關建立、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工作;
(二)指導、監督檢查、考核下級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三)組織宣傳、貫徹實施國家有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規定和本辦法;
(四)有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其他工作職責。第七條 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第壹責任人,對本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承擔領導責任。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本機關的機構設置和職能配置,明確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職責,全面、準確地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法制宣傳制度,做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制觀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覺性。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行政執法問題的咨詢,應當及時、準確地給予解答。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法制培訓制度,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培訓。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才能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第十壹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必須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國家的方針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維護法制的統壹;必須緊密結合本地實際,加強調研和論證,增強規範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送有審查權的上壹級機關備案。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實行政務公開,將本機關的執法依據、執法權限、執法程序、舉報電話等向社會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
涉及行政許可的,應當公布辦理的條件、程序、期限;涉及收費的,應當公布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行為,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不得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規範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責任、完善監督,依法行使行政許可權。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及時的原則,減少環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集中行政許可場所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該場所內設立服務窗口統壹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進入該場所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應當確定本部門的壹個內設機構或者在本部門設立服務窗口統壹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不得對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規定罰款指標,不得將罰款數額與行政執法機構的經費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福利待遇掛鉤,不得將法定職責轉化為有償服務,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措施落實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和行政賠償制度,認真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賠償案件,依法參加行政訴訟活動。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復議決定或者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