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金銀首飾消費稅的處理如下:
1、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的《關於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節有關問題的通知》〔(94)財稅字第095號〕,自1995年1月1日起,所有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首飾,以及金、銀和金基、銀基合金的鑲嵌首飾(金銀首飾)的消費稅由生產銷售環節征收改為零售環節征收。
2、有金銀首飾零售業務的企業,應在“應交稅金”科目下增設“應交消費稅”明細科目,核算金銀首飾應繳納的消費稅。
3、銷售實現時,應當按照應交消費稅額,借記“商品銷售稅金及附加”(外商投資企業為“商品銷售稅金”)、“營業稅金及附加”(外商投資企業為“營業稅金”)等科目,貸記“應交稅金——應交消費稅”科目;
實際繳納消費稅時,借記“應交稅金——應交消費稅”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4、上述企業采用以舊換新方式銷售金銀首飾的,其應繳納的消費稅也按上款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5、有金銀首飾零售業務的企業因受托代銷金銀首飾按規定應繳納的消費稅,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1)以收取手續費方式代銷金銀首飾的,於銷售實現時,借記“代購代銷收入”等科目,貸記“應交稅金——應交消費稅”科目;
(2)以其他方式代銷金銀首飾的,其繳納消費稅的會計處理按第壹條第壹款規定辦理。
擴展資料:
根據《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
壹、金銀首飾的範圍
“金銀首飾的範圍”不包括鍍金(銀)、包金(銀)首飾,以及鍍金(銀)、包金(銀)的鑲嵌首飾。
二、應稅與非應稅的劃分
經營單位兼營生產、加工、批發、零售業務的,應分別核算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或者劃分不清的,壹律視同零售征收消費稅。
三、納稅地點
固定業戶到外縣(市)臨時銷售金銀首飾,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局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回其機構所在地向主管稅務局申報納稅。
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局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銷售地主管稅務局壹律按規定征收消費稅。其在銷售地發生的銷售額,回機構所在地後仍應按規定申報納稅,在銷售地繳納的消費稅款不得從應納稅額中扣減。
浙江稅務局-關於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節後有關會計處理規定
河北稅務局-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