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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壹、經濟法與經濟行政法之間的區別

(壹) 兩者規範的權力不同

經濟法規範的是國家主權對個體經濟行為的幹預,而經濟行政法規範的是經濟行政權對行政相對方經濟行為的幹預。我國憲法對此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總綱第15條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該條明確規定了國家依法對個體經濟行為的幹預權,該法就是經濟法,該權就是主權。憲法第3章第85條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該條明確規定了政府(狹義的)掌握的權力是行政權。主權和經濟行政權有本質區別。

第壹,兩者歸屬主體不同。國家主權屬於壹個國家全體人民。有的西方國家憲法明確規定國家主權在民。例如,《法蘭西***和國憲法》(1958年10月4日公布,1976年6月18日最後修改)第3條規定:“國家主權屬於人民,由人民通過其代表和通過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國家主權。任何壹部分人民或者任何個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國家主權。”《日本國憲法》(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施行)序言部分這樣寫到:“日本國民通過正式選出的國會代表而行動,為了我們及我們的子孫,確保各國人民合作之成果及我國獲得自由之惠澤,決心根絕因政府行為而再度釀成戰禍,茲宣布主權屬於國民,並確定本憲法。”有的西方國家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國家主權在民,但可以從表述中推理出這個結論。《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序言規定:“我們,合眾國的人民,為了組織壹個更完善的聯邦,確保我們自己及我們後代能安享自由帶來的幸福,乃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和確立這壹部憲法。”既然憲法由人民制定,憲法所賦予的各項權力必然來源於人民。我國憲法第2條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和國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而經濟行政權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體的經濟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 例如,在我國現階段,關稅的征收權就屬於海關,其他機關和組織都不能行使關稅征收權,即使國務院也不能直接征收關稅。

第二,兩者受制的法律種類不同。國家主權受國際法和憲法規制。在國際範圍內,國家主權受國際法規制。經濟全球化導致壹些有關經濟、環保、人權、宇宙空間以及國際犯罪等***同問題,單靠壹個國家無力解決,於是,國家之間簽訂了許多國際合作的條約和協定,為了保證獲得國際合作和有效地解決問題,國家就必須遵守這些條約和協定。正如聯合國秘書長安南所說:“國家主權,從它的最根本的意義上來說,正在全球化和國際合作的影響下被重新定義。……我們對國家主權的概念已經不在與過去壹樣了。”在國內,國家主權受憲法規制。憲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對客觀上已經形成的民主事實的法律確認。”憲法規定了國家的權力和公民的權利,相對應的也規定了國家和公民的義務。國家可以按照憲法的規定行使權力,但同時也必須按照憲法的規定履行義務。而經濟行政權除了要受國際法和憲法規制之外,還要受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制。

第三,兩者的可分性不同。國家主權是抽象的,具有不可分性。而經濟行政權具有可分性。經濟行政權只是國家行政權的壹部分。不同的經濟行政權由不同的行政主體行使。例如,征稅權由征稅機關行使,產品質量的監督權由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行使。而且,同樣壹種經濟行政權還可以由不同的機關來行使。例如,中國征稅機關有三個:海關負責征收關稅,財政機關主要負責征收農業稅和契稅,除此之外的其他大部分稅由稅務局負責征收。

第四,兩者的地位不同。國家主權是壹個國家內的最高權力,在我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全國人民來行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權力機關,其他國家機關都由它產生,受它監督,對它負責。而經濟行政權作為行政權的壹部分來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

第五,兩者適用的地域不同。國家主權適用於壹切國家領土。而經濟行政權按照行使的主體不同,適用的地域不同。中央行政機關的經濟行政權適用於壹切國家領土,而地方行政機關的經濟行政權只能適用於國家領土的壹部分。

綜上,國家幹預經濟是國家主權的運用,而不是行政權的作用。所以,王文的“國家幹預經濟的本質是公權力(行政權)的作用”的結論是將主權和行政權混同了。

(二)兩者調整的社會關系性質不同

雖然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表述存在分歧,但在國家是主體壹方這個問題上基本達成了壹致意見。例如,徐傑教授倡導的國家管理和協調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對經濟運行進行管理和協調的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楊紫烜教授主張的經濟協調關系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李昌麒教授提出的需要幹預經濟關系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需要由國家幹預的經濟關系;漆多俊教授倡導的國家調節關系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國家運用主權幹預經濟形成的社會關系是國家幹預經濟關系,和政府運用行政權幹預經濟活動所形成的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有本質區別。

第壹,兩者主體不同。國家幹預經濟關系主體中的個體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主體中的行政相對方的範圍壹致,但國家幹預經濟關系主體中的國家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主體中的行政主體有根本區別。經濟行政主體包括財政機關、稅務機關、海關、環保機關、質量檢驗檢疫機關、工商機關等政府機關以及法律授權的其他執法機關。壹般來說,經濟行政主體只是政府的壹部分,而且是狹義政府的壹部分。狹義的政府僅指國家的行政機關,廣義的政府除了包括行政機關外,還包括其他國家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的規定,我國的國家機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組成的權力機關、國家主席、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成的行政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組成。國家機構就是廣義上的政府。國家是包括廣義的政府的壹個組織體。

國家與狹義的政府不同。(1)兩者產生方式不同。馬克思主義認為國家是階級鬥爭的產物。恩格斯對國家有壹個著名的論斷:“國家是社會在壹定發展階段上的產物;國家是表示:這個社會陷入了不可解決的自我矛盾,分裂為不可調和的對立面而無力擺脫這些對立面。而為了使這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沖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鬥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有壹種表面上淩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沖突,把沖突保持在‘秩序’的範圍之內;這種從社會產生但又自居於社會之上並且日益同社會脫離的力量,就是國家。”中華人民***和國就是中國***產黨領導的無產階級及其他革命階級戰勝封建地主階級和官僚資產階級的產物。而政府是國家實現其職能的工具,依附於國家,在正常狀態下,它的產生方式同國家采取的政體有關。例如,在君主制國家,政府由君主指派產生;而在民主制國家,政府由民主選舉產生。在非正常狀態下,政府還有可能通過政變產生。在我國,政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2)兩者持續的時間不同。國家具有恒久性。壹個國家在存續時間上並無限制,只要不被吞並消滅,它就會持續存在。而政府則不然。以民主制國家為例。政府皆有任期,由選舉來決定政府的輪替。(3)兩者所享受的權力不同。國家是壹個抽象的人群集合體,它享受的權力是抽象的主權。在民主制國家,主權在於全體人民,無法轉移。而政府享受的權力是行政權力,來自國家主權的賦予並且受到主權限制,且有壹定的行使範圍,可以隨著政府的更叠而轉移。(4)國家有領土疆域的固定性,而政府則無此局限性。國家的成立以壹定的領土為要件,此領土可以分割或讓與他國,甚至,同壹領土可以分割成兩個國家。但無論采取哪壹種方式,國家能夠宣示主權的範圍是其擁有的領土範圍。而政府並不是固定不變的,它可以移動。只要該國人民同意,它可以在國家內的城市之間移動,在戰爭期間,外國入侵或領土被占領時,政府還可以移至它國,組成流亡政府。

國家幹預經濟不同於政府幹預經濟。國家幹預經濟是主權的作用,設定的是個體的經濟行為模式,為了保證個體依法經營,就要有具體的行政主體來執法,這時就是政府幹預經濟,是行政權的作用。《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該條體現的主體是國家和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國家禁止其實施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行為。當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實施了國家禁止的行為時,該法第23條規定:“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該條體現的主體是國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設的公平交易局和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公平交易局作為行政主體有權在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實施違法行為時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 兩者產生時間不同。在法治國家,國家幹預經濟關系先產生,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後產生。以中國遺產稅的征收為例。隨著市場經濟的進壹步發展,民營經濟也日益發展,民營企業家越來越多,民營企業家的財富也越來越多,再加上歌星、舞星、律師、職業經理人等高收入職業,出現了高收入群體,為了調節社會貧富差距和增加財政收入,有學者和實務工作者提出征收遺產稅。在遺產稅法沒有頒布施行之前,稅務機關不可能征收遺產稅。只有當遺產稅頒布施行,產生了國家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間的國家幹預經濟關系時,才可能產生稅務機關依照遺產稅法和具體的遺產稅納稅人之間形成稅收征收關系。

第三, 兩者消滅的邏輯順序不同。在法治國家,國家幹預經濟關系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在時間上應當是同時消滅,但在邏輯順序上,應當是國家幹預經濟關系先消滅,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後消滅。以農業稅的征收為例。國家在沒有宣布廢止之前,負責征稅的財政機關就不能不征稅。只有當國家宣布廢止時,負責征稅的財政機關才能停止征稅。

第四, 兩者的抽象性不同。國家幹預經濟關系是國家和不特定的個體之間形成的抽象性的關系。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有抽象性的關系和具體性的關系。當經濟行政管理機關為了有效地執行經濟法而實施行政立法行為和制訂其他行政規範(或稱為其他規範性文件)時,形成的是經濟行政主體和不特定的行政相對方之間的關系,具有抽象性。這只是經濟行政管理關系中的壹小部分,大量的是經濟行政主體和特定的行政相對方形成的關系,是具體的關系。因為法律的生命在於執行,在於落實。不管是廣義的法律,還是行政規範,最終都由經濟行政主體落實到具體的行政相對方身上。

第五, 兩者的穩定性不同。國家幹預經濟關系是穩定的,只要國家通過了相關經濟法,規範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沒有被修改之前,關系不會發生改變。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具有變動性。(1)法律明確授權地方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而制訂具體的實施條例,從而使不同地方的經濟行政關系體現出差異性;(2)根據法律的授權,壹個地方可以根據不同時期的不同情勢,執行不同的標準;(3)不同的執法人員對法律的理解不同,在執法過程中會體現出差異性;(4)有的行政主體和執法人員是依法執法,而有的行政主體和執法人員是違法執法,也會造成差異。

根據上述分析,王文的“凡基於國家公權力(行政權)作用所形成的社會關系本質上皆屬於行政關系,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的結論本身成立,但以此認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也是行政關系不能接受。

(三)兩者的法律行為的性質不同

王文認為:“如果將經濟手段理解為國家運用經濟杠桿間接調節經濟活動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為國家運用行政權直接作用於管理對象的手段話,那麽,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僅是行政權作用於經濟活動的不同方式,它們都屬於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屬性上它們都屬於行政法律行為,其中頒布規範性文件、制定產業政策和經濟計劃、調節產業結構、稅收、利率、匯率、價格的決定等宏觀調控措施(經濟手段)在法律屬性上為抽象行政行為,而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則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以,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只不過是行政法律行為的不同表現形式而已。”王文認為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都是行政法律行為表現形式的結論可以接受,但王文將行政主體運用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幹預經濟的方式等同於國家幹預經濟的方式不能接受。經濟法學界雖然在經濟法範圍的界定上存在分歧,但在有的方面已經取得壹致意見,都認為市場管理法和宏觀調控法屬於經濟法範圍。筆者下面就以市場管理法為例來具體分析國家主權幹預經濟的方式和國家行政權幹預經濟的方式的不同。

《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到第15條規定欺騙性市場交易行為、商業賄賂行為、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等11種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目的是為了保證市場競爭機制的正常運行,屬於國家主權幹預經濟方式之壹:禁止個體實施損害市場競爭機制正常運行的行為。為了保證國家的幹預能夠實現,該法第16條到19條賦予了執法機關工商管理局的監督檢查權,第21條到第30條賦予了執法機關工商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權。 行政主體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這個任務主要由有行政立法權的機關來擔當;也可以采取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措施,這個任務主要由沒有行政立法權的機關來完成。例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為了貫徹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了《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幹規定》等這樣壹些規範性文件,制定這些規範性文件的目的是為了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進行具體化,同時規定具體的處理程序和方法,指導各級工商機關有效地執法。各級工商機關在執法的過程中要對具體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所作出的行政決定書必須註明授權其進行執法的條文。例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查處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行政處罰的決定書必須寫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對違法經營者進行處罰。

通過上述實證分析,從理論上我們可以分析國家幹預經濟法律行為與經濟行政法律行為兩者之間的區別。

第壹, 兩者主體不同。國家幹預經濟法律行為的主體是國家,經濟行政法律行為的主體是經濟行政主體。

第二, 兩者法律後果不同。國家幹預經濟法律行為的後果是設定了個體的經濟行為義務,是抽象的,不針對具體的個體。而經濟行政法律行為中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後果壹般是將國家幹預經濟法律行為設定的義務具體化。經濟行政法律行為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後果是將國家幹預經濟法律行為設定的義務落實到個體身上,針對具體的行政相對方。

第三, 兩者表現形式不同。國家幹預經濟法律行為的表現是設定市場主體不得實施的行為。而經濟行政法律行為的表現是將國家幹預經濟法律行為的結果具體化的抽象行政行為和落實到具體行政相對方身上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 兩者責任不同。國家幹預經濟法律行為,如果有錯誤,給個體造成了損害,在我國目前現階段不需要承擔責任。而經濟行政法律行為如果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了損害,實施違法行為的行政主體要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國家還可以向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實施違法行為的公務人員追償。

(四)兩者涉及的救濟途徑不同

王文認為“在經濟管理活動過程中,凡行政權的行使所引起的爭議都屬於行政爭議,都只能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這個結論本身就不能接受,王文以此推論經濟法沒有相應的救濟途徑的觀點就更不能接受。

在我國現階段,只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大訴訟制度,還沒有建立憲法訴訟制度,所以,我國學者在考慮權利救濟途徑時往往遺漏了憲法救濟途徑。行使行政權引發的爭議的救濟途徑並不是只有行政救濟途徑。因為行政權的行使所引起的爭議並不都是行政爭議,而是分成兩種,壹種是憲事爭議,壹種是行政爭議。行使行政權在兩種情況下可以引發憲事爭議:壹是當擁有行政立法權的行政機關制訂的法規、規章,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損害了行政相對方的憲法基本權利時;二是當政府首腦、內閣部長以及其他高級官員越權或濫用權力而違反憲法時。當然,行使行政權在壹般情況下引發的是行政爭議,通過行政途徑來救濟。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目前雖然沒有建立憲法訴訟,但並不等於我國沒有憲法救濟的途徑。我國憲法第6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第6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第89條規定: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第99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第10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當個體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了損害,而不能通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時,可以向有關的國家機關提起撤銷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決定和命令等。令人遺憾的是,我國憲法沒有規定具體的程序。

《中華人民***和國立法法》在憲法的基礎上進行了完善,初步建立了較具操作性的違憲審查機制。該法第88條規定了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第91條規定了憲法監督的程序。

當個體認為國家幹預經濟行為不符合憲法,要想不受經濟法約束,除非提出證據證明經濟法的規定違反了憲法,侵害了其憲法基本權利,只能通過憲法救濟途徑來進行救濟,而不可能通過行政訴訟來進行救濟。例如,上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禁止公用企業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公用企業如果認為依據憲法它有權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它要想實施這樣的行為,而不受處罰,就可以通過提起憲法訴訟,要求有權機關宣布該規定違憲,使其無效。在該規定沒有被宣布違憲無效之前,執法機關有權依據該規定對壹個涉嫌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公用企業進行行政處罰,該公用企業如果認為自己沒有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就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於公用企業是否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不可能就公用企業依據憲法是否有權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禁止實施的行為展開爭論。在我國目前現階段,在憲法訴訟制度還沒有建立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憲法和立法法建立的憲法監督制度尋求救濟。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知,經濟法的救濟途徑是憲法救濟途徑,而經濟行政法的救濟途徑包括憲法救濟途徑和行政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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