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第四條 自治縣對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管理,堅持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方針,在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堅持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壹的原則,按照流域規劃、區域規劃和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實施,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行業用水的需要,興利除弊,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提高水資源的利用率。第五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采取各種形式,參與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自治縣保護其合法權益,並給予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欠發達地區的優惠政策。第六條 上級有關部門對自治縣水資源保護、開發建設,在項目立項、建設資金投入、生態效益補償等方面實行政策扶持。第七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水資源的統壹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做好有關水資源管理工作。第八條 自治縣保護水資源涵養林(地)、水土保持林(地),優化自然植被,對25度以上的耕地按規劃逐步退耕還林,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第九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資源保護規劃,界定各類水資源保護區域範圍,建立保護區。自治縣水資源保護區,實行封山育林。
禁止開墾濕地。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築壅水、阻水設施或者構築物。
禁止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有毒有害廢水,禁止在水域灘地內或者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堆存廢棄物和垃圾。第十條 自治縣支持逕流式小水電站進行水庫配套改造,提高水能利用率和調節性能。嚴格限制新建逕流式小水電站。第十壹條 上級有關部門應當單獨核定自治縣電網輸配電費用。經核準後,自治縣境內的水電生產企業可與用戶簽訂供電合同,降低用戶電費。第十二條 發電工程項目應當與電網配套工程和環境保護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第十三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或者利用自治縣水資源興建引水、蓄水工程的,必須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說明取水的地點、類別、用途、數量、方式和計劃,經審查同意後,發給取水許可證,方可取水。第十四條 自治縣對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
(壹)農田、果園、植樹取水;
(二)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取水;
(四)為應急消除危害公***安全或者農業抗旱臨時取水。第十五條 在自治縣境內直接從地下、江河和湖泊取水、蓄水的組織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時繳納水資源費。其征收標準和方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逾期不繳納的,可按規定加收滯納金。第十六條 自治縣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和非經營性公益事業取水的,免征水資源費。
新辦企業或者外資企業在免征所得稅期間,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可少征、緩征或者免征水資源費。第十七條 自治縣征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用途和範圍,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第十八條 在自治縣境內的水工程企業,按國家規定的稅率或者優惠稅率,向自治縣稅務部門納稅。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可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壹)無證取水的;
(二)違反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三)非法轉讓、出租、轉借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規定安裝量水設施的;
(五)拒絕接受用水計量檢查、提供數據的;
(六)拒不執行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