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調撥價格是指卷煙生產企業與購買者通過卷煙交易市場簽訂的卷煙交易價格。
(二)消費稅計稅價格,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布的卷煙消費稅計稅價格。
(3)銷售價格是指生產企業對卷煙的實際銷售價格。
(四)核定價格是指未經中國煙草交易中心和省級煙草交易(訂貨)會批準的卷煙價格。
(5)零售價格是指零售單位在房地產內或特殊銷售區域零售單位銷售的卷煙價格(含增值稅,下同)。
零售單位是指煙草系統內的三級卷煙批發零售單位和商業零售單位(以下簡稱零售單位)。
零售單位不包括賓館、飯店和高消費娛樂場所,也不包括個體經營者。第四條卷煙的調撥價格、消費稅計稅價格、銷售價格、核定價格及相關信息由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匯總。第五條卷煙零售價格信息由生產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和省會城市的下列國家稅務局采集:
(壹)生產企業所在地卷煙零售價格由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征收。
(2)省會城市卷煙零售價格由省會城市國家稅務局征收。
(三)生產企業在省內其他地區獨家銷售卷煙的,生產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應當及時向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國家稅務局(含計劃單列市,下同)報告。省級國家稅務局通知卷煙專營銷售地國家稅務局采集零售價格,采集結果在規定時間內上報省級國家稅務局,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匯總(單據設計和上報要求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制定)。
(四)生產企業生產省外專營卷煙的,生產企業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應當及時向省級國家稅務局報告。省國稅局負責聯系卷煙專營所在地的省國稅局,卷煙專營所在地的省國稅局收取零售價格。並將征收結果在規定時間內反饋給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國稅局。由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國家稅務局匯總(文書樣式設計和填報要求由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級國家稅務局制定)。第六條每種品牌和規格的卷煙必須選擇六個以上零售單位作為零售價格信息采集點。其中,生產企業所在地選擇3個及以上零售單位,省會城市選擇3個及以上零售單位。生產企業位於省會城市的,省會城市國家稅務局必須選擇6個及以上零售單位作為零售價格信息采集點。
省外卷煙專項銷售,信息采集點由省國稅局選擇。每個品牌、規格的卷煙必須選擇6個及以上零售單位作為零售價格信息采集點。第七條卷煙零售價格征收標準
(壹)卷煙的征收標準(200支):
零售單位銷售的卷煙價格可按以下標準收取。
25× (64+20)毫米全包
帶硬盒翻蓋的25× (64+20) mm玻璃紙電纜(以下簡稱“硬盒翻蓋”)
25× (69+25)毫米全包
25× (69+25)毫米硬盒翻蓋
25× (72.5+27.5)毫米全封裝
25× (72.5+27.5)毫米硬盒翻蓋
25×64 mm全包(不帶過濾嘴的輕煙)
(二)零售單位零售的除上述標準以外的其他包裝類型卷煙,按條煙(200支)折算零售價格。
(三)零售價格按照價格采集期內所有零售價格信息采集點銷售該品牌卷煙的數量和銷售額,加權平均計算。其計算公式為:
某品牌、規格卷煙零售價格= ∑該品牌卷煙在各信息采集點的銷量∑∑該品牌卷煙在各信息采集點的銷量第八條生產企業必須在新品牌、規格投放市場的當月上報投放市場的卷煙品牌、規格和銷售區域,以便於價格信息的采集。第九條價格信息采集期間
(1)價格信息采集周期為壹個會計年度,即6月65438+10月1至2月1。
(2)新品牌、新規格卷煙價格信息采集周期為該品牌、新規格卷煙投放市場的次月起12個月。
(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核定計稅價格,但因市場交易價格變化需要調整計稅價格的卷煙。價格信息收集期為6個月。即從零售價格下降的月份開始,卷煙的品牌和規格已經連續6個月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