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排汙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四條排汙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
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汙染物。
根據《無證經營查處辦法》:
第五條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由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查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查處。
第六條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擴展數據
《排汙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環保部門不予發放排汙許可證:
(壹)位於法律、法規禁止建設的區域;
(二)屬於國務院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後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的;
(三)法律法規不允許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核發排汙許可證的環保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排汙單位核發排汙許可證:
(壹)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辦理、按照有關規定整改、規範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所采用的汙染防治設施或措施有能力滿足允許排放濃度的要求。
中國政府網-排汙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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