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7-11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全面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和《雲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雲〔2011〕255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
昆明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工傷保險堅持預防、治療、賠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昆明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並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工傷保險費實行浮動費率。
第六條
根據用人單位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將行業分為三類:壹類是風險較小的行業,基準費率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第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基準費率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第三類是風險行業,基準費率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
基金會、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按照壹類風險行業參加工傷保險費率。勞務派遣企業應當按照被派遣企業的行業類別投保。
第七條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以用人單位上壹年度工傷保險繳費率為主要指標,以工傷死亡人數為輔助指標,核定本年度應當適用的工傷保險費率,並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定、公示後調整工傷保險費率。
以下情況不包括在計算中:
(壹)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原在部隊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第八條
用人單位屬於(或參照)壹類行業的,只執行行業基準費率,不執行浮動費率;用人單位屬於二、三行業的,其初次繳費費率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繳費滿壹年後,參與浮動費率調整。
第九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以行業基準費率為基礎,隨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工傷事故發生率、工傷死亡人數等因素浮動。有上下兩檔:第壹檔下調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第二檔下調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第壹檔上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第二檔上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具體浮動標準如下:
(壹)工傷保險繳費率為0的,費率下調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二)工傷保險繳費率大於0小於50%,費率降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三)工傷保險繳費率大於等於50%且小於100%的,按照本行業基準費率繳納,不實行浮動;
(4)工傷保險繳費率大於等於100%小於120%的,費率上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5)工傷保險繳費率大於等於120%的,費率上浮至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第十條用人單位上壹年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本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下調:
(壹)發生因工死亡(不包括工作中突發疾病死亡);
(二)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少報、漏報、隱瞞工資支付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四)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三章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壹條
職工認為事故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疾病相關鑒定。經鑒定屬於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患病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中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壹)因執行職務受到暴力侵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出工傷認定,並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外出務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因工死亡的法律文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提交有效證明。
(六)因戰、因公致殘的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三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確認工作:
(壹)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2)延長帶薪停工期的確認;
(3)輔助設備的確認;
(四)疾病與意外傷害或者職業病之間關聯的確認;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
(6)工傷康復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符合本條規定範圍的,勞動能力鑒定費和鑒定檢驗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鑒定結果為與工傷無關的疾病、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以及其他委托勞動能力鑒定的,發生的鑒定費、檢查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四章工傷預防
第十四條
昆明市成立工傷預防委員會,成員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市衛生局、市安監局組成。工傷預防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昆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工傷預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工傷預防應建立部門協調機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等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工傷預防工作的開展情況。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報生產安全事故、職業病發生情況以及用人單位的安全評估情況。
第十六條工傷預防費暫按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2%的比例收取,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工傷預防費用在下列項目中列支:
(1)宣傳費用。主要用於工傷保險等相關政策和相關宣傳,減少工傷事故。
(2)培訓費。主要用於對勞動者、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進行工傷預防及相關政策法規的培訓。
(三)職業健康檢查補貼。主要用於補助在職業危害崗位工作的參保單位職工健康檢查費用。
(4)事故調查費。主要用於對用人單位勞動保護措施的調查、送達、技術鑒定、檢查等費用。
(五)疑難案例研究費。主要用於工傷認定疑難案件和用人單位風險評估的研究費用。
(六)與工傷預防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工傷預防費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情況編制,經工傷預防委員會批準後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在基金中據實列支。當年未使用的工傷預防費納入工傷保險基金,不得結轉下壹年度使用。
第五章工傷康復
第十九條工傷康復應當堅持“先康復後鑒定、先醫療後康復”的發展方向。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在6個月以內,康復期在1個月以內的,可以根據醫療機構意見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康復治療;發生工傷事故6個月以上,康復期超過1個月的,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康復鑒定,確認是否需要康復和康復期。
第二十壹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對簽訂工傷康復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工傷康復治療,應當在我市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
第六章工傷待遇
第二十三條職工工傷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雲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用人單位不派人護理的,應當按照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護工勞動報酬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四屆
第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應當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從領取傷殘津貼當月起不再繳納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金,個人賬戶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封存,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時解封。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符合領取基礎養老金條件的,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低於工傷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不符合基本養老金領取條件的,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津貼。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少報、漏報已參保職工,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如果員工因工受傷,應采取以下措施:
(壹)2011110前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我市有關規定支付壹次性結算費用後,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納入前的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二)對於2011 1之後確認的工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派遣職工出國工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未辦理備案手續的,出國工作期間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七章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負責制定工傷保險政策並組織實施,協調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二)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和康復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職責範圍內的工傷認定,組織實施勞動能力鑒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和培訓;
(三)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的工傷認定;
(四)上級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九條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
(二)與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組織實施,監督工傷醫療、康復醫療和輔助器具機構履行服務協議;
(三)工傷保險待遇的核定和支付;
(四)指導、監督、檢查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五)有關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繳費率是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含勞動能力鑒定費)與用人單位壹年內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比值。具體計算公式為:工傷保險繳費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免於計算的金額)÷工傷保險支付金額×100%。
第三十壹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轉發〈雲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昆發〔2004〕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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