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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眾安全,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生產、經營和使用,維護燃氣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生產、儲存、輸配、運輸、經營和使用以及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和維修。第三條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工商、物價、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本市燃氣事業發展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鼓勵投資、公平競爭、多種氣源協調發展的原則,並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本市燃氣行業管理和企業生產經營應當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節能高效、方便用戶、保障供應、規範服務的原則。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管理第五條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昆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實施,並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的評審條件和程序,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辦理。第七條按照燃氣發展規劃應當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燃氣公共設施和用戶庭院及室內設施的建設,應當由燃氣企業以市場化運作的方式組織實施。費用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或者備案的標準向申請用氣的用戶收取費用,並接受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八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第九條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檔案。第三章生產經營管理第十條燃氣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生產、儲存、配送、運輸、充裝、計量設施和安全設施;

(三)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並與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責任書》;

(五)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並具備相應資質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隊伍和裝備;

(八)新型氣體燃料應具有相應資質機構的檢測和試運行合格證明。第十壹條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連同相關材料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第十二條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燃氣氣化站、燃氣混合站和燃氣汽車加氣站應當由具有燃氣經營許可證並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的燃氣企業經營。

取得供氣許可證,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壹)、(二)、(三)、(四)、(六)項規定的條件。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設置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瓶子總儲存量不得大於30立方米,房屋耐火等級達到二級以上,防火防爆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總儲瓶容積為1立方米的瓶裝燃氣供應點、站區面積不得小於20平方米,其中瓶庫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米;設置時,30米內不得有危險化學品經營商店、變配電間、焊接場等火災危險場所和醫院、商場、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50米內不得有學校、幼兒園和重要公共建築;有相互毗鄰並由防火墻有效分隔的管理室和瓶倉;

(三)總儲瓶容積65438±0立方米,30立方米瓶裝燃氣供應站,站內總面積不得小於80平方米;周圍60米內不得有危險化學品商店、變配電所、焊接場等火災危險場所,不得有醫院、商場、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100米範圍內不得有學校、幼兒園和重要公共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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