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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煙草專賣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昆明市煙草專賣管理,規範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辦法所稱煙草制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和復烤煙葉。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假煙”是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質量認證標誌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煙、雪茄煙;“私煙”是指無合法進口手續的境外卷煙、雪茄煙和在國內市場非法流通並標有“專供出口”字樣的國產卷煙、雪茄煙;“非煙”是指非計劃內煙廠生產的卷煙和未經當地煙草專賣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煙、雪茄煙。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的經營行為包括: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運輸、儲存、收購、進出口貿易等。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昆明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各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受上壹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壹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第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壹)負責宣傳和貫徹實施有關煙草專賣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擬訂本行政區域煙草專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報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四)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計劃、交通、鐵路、民航、海關、郵政、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當地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第九條 對在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檢舉、協助查處煙草專賣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第十條 從事煙草專賣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申請並取得相應的煙草專賣許可證。

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相應的煙草專賣品經營項目。第十壹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審驗。第十二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地域範圍依法經營,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復制煙草專賣許可證。第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實行“壹證壹店(點)”的管理制度。

經營者必須將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禁止中小學生吸煙、不向未成年人售煙”的警示牌擺放於經營場所內的顯著位置。第十四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其許可證遺失(含正、副本)或需變更其許可證登記項目的,應當自遺失或需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對符合條件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相關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需歇業時,應在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歇業手續,交回煙草專賣許可證。第十五條 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壹律不得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無證經營:

(壹)未按規定進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審驗或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經營資格後仍然繼續經營的;

(二)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地域範圍經營煙草專賣品的;

(三)使用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復制、過期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第十六條 昆明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另行制定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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