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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處理費稅務代征文件

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與管理,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營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暫住人口,均應按本辦法交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本辦法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不包括衛生清掃、居民小區物業管理企業收取的衛生費和特種垃圾處理費。

享受撫恤補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憑所在街道辦事處或相關部門核準的有效證件,經市城市管理局核準,可以減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必須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具體收費標準見本辦法附表。第五條 工商業和中央、自治區、外省市駐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市場攤位、零星占道攤位以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代征範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市垃圾處理費由市城市管理局負責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規定代征城市垃圾處理費的,市城市管理局應當與代征單位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

(壹)屬市或市轄區財政核撥經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垃圾處理費由市、市轄區會計核算中心進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暫住人員的垃圾處理費由街道辦事處或居委會、住宅小區物業管理企業進行代征;

(三)有物業管理的綜合市場、商場、寫字樓等由其物業管理企業代收。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局應當按照代征協議或代征垃圾處理費3—5%的標準,每半年支付代征單位手續費。第七條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須持有市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市財政部門監制的收費專用票據。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處置費用及征收管理費用。

嚴禁挪用、截留、變相私分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第九條 市財政、物價、審計部門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局和代收單位的收費人員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垃圾處理費,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違者,由其所在單位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交納或不足額交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個人每次處1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每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三條 靈武市、永寧縣、賀蘭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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