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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山國土資源局08號文件關於樂山市市中區征地拆遷賠償條例

樂山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樂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號

《樂山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08年9月25日樂山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現予發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蔣輔義

2008年9月27日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保障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加強征地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樂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樂山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征地房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下同)的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征收(用),其原建於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遷的,以及在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改建的房屋被拆遷的,均適用本辦法。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以及公路、鐵路等重大基礎設施和重點建設項目,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對其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是指因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規劃建設需要,市及市中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需實施征地房屋拆遷,並依法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分為拆遷補償和拆遷安置。

拆遷各類合法的建築物、構築物,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補償;被拆遷人屬本辦法規定的安置對象的,再行對其拆遷安置。

拆遷各類違法、違章建(構)築物,壹律不作補償安置。

第五條 安置對象為常住戶口在征地拆遷範圍內,住房被拆遷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征地公告之日為基準日確定)及其因依法婚嫁、生育而登記入戶的人員。

住房在征地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可計入安置對象:

(壹)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現役士兵;

(二)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各類在校學生;

(三)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勞動教養、監獄服刑人員;

(四)符合政策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城鎮居民和華僑、港澳臺同胞等;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應當計入的其他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計入安置對象:

(壹)沒有承包地、不參加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的空掛戶口;

(二)通過繼承、贈送房屋等形式在征地拆遷範圍內取得常住戶口、沒有承包地、不參加分配的非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雖有常住戶口,但系寄居、寄養、寄讀的;

(四)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應計入的其他人員。

征地拆遷單位會同相關的村組(社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負責拆遷安置對象的審核認定,並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村組(社區)張榜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征地拆遷單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用地需要,在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

第七條 樂山市國土資源局是市人民政府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補償安置的合法性審查,制訂補償安置的統壹標準,會同有關部門測算並籌措落實補償安置資金,審核上報征地手續,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

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行屬地負責制,市中區人民政府是樂山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責任單位和實施主體。成立樂山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征地拆遷辦公室,辦公室主任由市中區人民政府區長擔任,市、區相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為辦公室成員,具體負責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自征地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征地拆遷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壹)審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新建、改建、擴建及裝飾裝修房屋;

(三)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出生、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軍人退役等按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必須入戶、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轉讓、互換、租賃房屋;

(六)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七)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應當暫停辦理的其他事項。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時不予認可。

第九條 被拆遷人應當在征地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房屋產權證書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辦理補償安置登記手續。

被拆遷人未按期辦理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登記的,其補償安置內容以征地拆遷單位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條 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由市中區人民政府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擬訂,按法定程序征求意見或召開聽證會後予以修改完善。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中區人民政府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十壹條 簽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前,征地拆遷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以戶為單位明確被拆遷房屋的類別結構、面積、補償標準、補償總金額、需拆遷安置的人數及其姓名、住房安置面積或貨幣安置金額等事宜,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村組(社區)張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7天。

公示期間,被拆遷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拆遷單位予以復核。復核結果應予壹並張榜公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示內容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弄虛作假、超面積超範圍補償、虛增安置人數等情形的,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由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獎懲。

第十二條 自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實施之日起,被拆遷人與征地拆遷單位應當在壹個月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各項拆遷補償費;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房屋或者將房屋交拆遷單位拆除。被拆遷房屋有租賃關系的,由房屋所有權人解除租賃關系。

第十三條 拆遷下列違法、違章建(構)築物,壹律不作任何補償安置:

(壹)未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修建的房屋;

(二)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超層、超面積修建的房屋;

(三)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

(四)擅自出讓、轉讓、出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修建的房屋;

(五)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

(六)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築;

(七)農村村民因遷建住宅等原因,應無條件拆除復耕的舊宅基地上的房屋;

(八)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認定為違法、違章的其他建(構)築物。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及其他執法機關應當會同征地拆遷單位及時認定違法、違章建(構)築物。對各類違法、違章建(構)築物,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及其他執法機關責令當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五條 拆遷各類合法房屋,除本辦法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壹)拆遷主體房,按附件1規定標準予以補償;拆遷其他建築物和構築物,按附件2規定標準予以補償。

被拆遷人在征地範圍內有兩處以上住房的,拆遷面積應當合並計算,按壹戶進行拆遷補償。 

(二)拆遷已裝飾裝修的主體房,其裝飾裝修費用按附件3規定標準予以補償。

(三)拆遷利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修(改)建的營業用房,被拆遷人辦理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且有實際納稅憑據的,按房地產評估價扣除土地評估價後進行補償,並按每平方米80元的標準壹次性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四)被拆遷房屋涉及的原有水、電、氣、光纖戶頭,能夠恢復或遷移的,由征地拆遷單位負責恢復或遷移;不能恢復或遷移的,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給予補償。被拆遷房屋無水、電、氣、光纖戶頭的,住房安置時,被拆遷戶應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向征地拆遷單位繳納開戶費。

(五)拆遷征地公告前修建的農家樂房屋、養殖業房屋及其設施,分別按附件1、2、3規定的相應標準進行補償,並按主體房面積每平方米20元的標準壹次性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六)拆遷依法應予補償的其他不動產,本辦法及附件未規定具體補償標準的,由市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會同有關單位評審,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村民小組集體土地未統征,被拆遷人未予農轉非且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拆遷安置對象的,可以在市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劃、統壹設計、相對集中選址的基礎上,按照農村村民建住房的規定提出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建房的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由被拆遷人自行建房安置;其被拆遷的主體房,按附件4規定標準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批準使用期限內的臨時建築,按照附件2規定標準予以補償。

拆遷有產權爭議的房屋,實行證據保全拆遷。

第十八條 住房被拆遷的,征地拆遷單位按被拆遷主體房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發給被拆遷戶搬遷費。選擇期房安置的,計發二次搬遷費。

第十九條 對住房被拆遷且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置對象,由征地拆遷單位按150元/人·月發給過渡費。實行現房安置的,按2個月計發;實行期房安置的,以實際交房日期按月計發,交房後再計發2個月的過渡費。

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被拆遷人以及住房被拆遷但不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置對象的被拆遷人,按被拆遷主體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4元計發6個月過渡費。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房屋實施補償拆除後,對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置對象,按照本章規定實行住房(現房或期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

第二十壹條 住房安置,按以下規定辦理:

(壹)拆遷單位為每人無償提供35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安置房。被拆遷人應當以戶為單位選擇安置房。選擇的安置房超面積的,超面積10平方米內的部分,由被拆遷戶按成本價購買;超過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遷戶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二)被拆遷戶按搬遷房屋的先後,領取選房序號。被拆遷戶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按序號選房,超過規定時間不選房的,序號順延。

(三)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由征地拆遷單位負責為被拆遷戶辦理。

第二十二條 貨幣安置按以下規定辦理:

(壹)安置對象選擇貨幣安置,自願放棄住房安置的,被拆遷人應當提供自行安置住房證明,經社區居委會或村民委員會審查認可,向征地拆遷單位提交承諾書,保證今後不再因征地拆遷而提出任何住房安置要求。

(二)實行貨幣安置的,由征地拆遷單位按照同批次安置房的成本價,壹次性將人均35平方米安置房的貨幣安置資金發給被拆遷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征地拆遷單位給予獎勵:

(壹)住房被拆遷且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置對象,自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實施之日起30日內與征地拆遷單位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每人1000元給予獎勵;超過30日期限簽訂協議的,不予獎勵。

(二)被拆遷人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之日起10日內搬遷完畢,主動交出房屋或者騰出土地並經征地拆遷單位驗收認可的,按被拆遷房屋補償費用總額的10%計發提前搬遷獎;在20日內搬遷完畢並經征地拆遷單位驗收認可的,按被拆遷房屋補償費用總額的6%計發提前搬遷獎;超過20日期限搬遷完畢的,不計發提前搬遷獎。

(三)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住房安置對象在規定期限內辦結安置房交接手續的,按安置房每套3000元給予獎勵;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安置房交接手續的,不予獎勵,並停發過渡費。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自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內拒不接受經依法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或者經依法補償安置後拒不搬遷的,由市中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經市中區人民政府批準,按照《樂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強制搬遷程序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實施強制搬遷。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征地房屋拆遷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拆遷過程中,被拆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當事人還必須同時承擔經濟和民事責任:

(壹)敲詐勒索財物的;

(二)煽動、組織或參與鬧事,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阻礙拆遷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阻撓工程建設的。

第二十七條 征地拆遷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實施拆遷補償安置,不得發生虛報安置人數、克扣補償費用、超標準超範圍補償等行為,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失職瀆職或參與、支持、唆使被拆遷人阻撓征地拆遷工作的,依照相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並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從重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市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壹律按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征地拆遷公告並已實施拆遷補償、但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項目,仍按市人民政府已批準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樂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附件:

1.主體房拆遷補償標準

2.其他建築物及構築物補償標準

3.房屋拆遷裝飾裝修補償標準

4.零星征地拆遷房屋占用集體土地自建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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