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01-07) 國家外匯管理局 ?加強對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中方投資者的外匯管理,促進合營企業健康發展,維護國家利益,特作如下規定: 壹、合營企業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五年之內,其中方投資者的外匯收入享受全額外匯留成。五年之後,按50%的比例留成。 二、合營企業中方人員因業務需要,同外方人員壹起出國執行任務的,中方人員在國外的費用按合營企業規定的標準,實行實報實銷。 三、合營企業的中方人員單獨出國執行任務的,其費用標準可按合營企業規定標準計算,實際使用時比照國家公派出國人員標準執行。 四、根據合營企業規定的標準領取,按國家規定使用的中方人員出國費用的節餘部分,可作?合營企業中方投資者的外匯收入,向銀行結匯,並持結匯水單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留成。 五、合營企業中方投資者應將中方工作人員應得工資部分的外匯,及中方投資者的勞務、工業?權所得外匯、外匯紅利等外匯收入,向銀行結匯並持結匯水單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留成。 六、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合營企業中方投資者凡有下列行?之壹的,外匯管理部門可根據《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1 將按國家規定應結匯的外匯收入存放在合營企業的外匯帳戶上,不向國家銀行辦理結匯的; 2 利用合營企業帳戶將應結匯的收入外匯用於進口商品或支付其他費用的; 3 將應結匯的收入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七、本規定解釋權屬國家外匯管理局。 八、本規定自壹九八九年三月壹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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