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縣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業務指導。第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市、縣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申報的審核及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省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工作。
市、縣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指導和規範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第五條 市、縣政府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由本級政府依照國務院和省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省政府批準。
未經省政府批準壹律不得擅自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第六條 市、縣政府在批準的領域和範圍內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需要調整已批準領域和範圍的,重新履行申報程序。
市、縣政府建立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保障機制,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由財政全額保障。第七條 市、縣政府應當將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建立行政問責和績效考核管理制度。
對在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省、市政府及省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表彰。第八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繼續行使;繼續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而改變或者放棄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等職責。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執法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等向社會公開。第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資格認定、法律培訓、定期輪崗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加強隊伍建設,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第十壹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建立行政處罰基準制度、先例制度和說明制度。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及時調查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執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發生執法爭議的,由雙方***同協商解決。協商未達成壹致,屬於***同壹級政府部門的,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屬於不同壹級政府部門的,由上級部門所屬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法達成壹致的,由負責協調的司法行政部門報請本級政府裁決。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開展執法協作,遵守下列規定:
(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相關的行政審批、行政許可等決定,在發布或者送達文書之日起3日內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並為其查閱或者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提供便利;
(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交,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受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需要對相對人作出本機關管轄權限以外的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通知或者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需要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協助調查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未取得有關行政審批、行政許可或者未按行政審批、行政許可實施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在送達文書之日起3日內抄送有關行政審批、行政許可實施部門。
經批準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市、縣政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逐步實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執法信息***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