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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17)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壹)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機構編制管理等機構登記註冊的,在登記註冊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

(二)登記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壹地區的,原則上在登記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登記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三)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職工的,根據國家勞務派遣相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法定工傷保險的基礎上,為職工辦理補充工傷保險。第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當在參保所在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加強工傷保險基金風險防控,拓展工傷保險參保覆蓋範圍,建立工傷預防、安全生產、職業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將工傷認定調查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推動工傷保險公***服務信息化建設。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登記、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安全生產監管、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稅務、交通、商務、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門,以及工會組織(含各級總工會、行業工會和用人單位工會)等社會團體、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調劑金制度。

省級調劑金由各市按上年工傷保險費征收總額的2%上解,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分賬核算。省級調劑金每年上解壹次,根據使用情況可以適時調整上解比例,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第八條 工傷保險統籌地區應當每年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比例不超過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3%,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工傷保險儲備金計算在工傷保險基金結存之內。儲備金累計結余達到統籌地區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30%,或者儲備金規模達到6個月平均支付水平的,應當暫停提取。第九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不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3%的原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因工傷預防工作需要,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提高工傷預防費的使用比例。第十條 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浮動費率。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管、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費率政策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經征求本級總工會、工商業聯合會、企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經辦機構應當依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第三章 工傷認定第十壹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涉及因工外出期間的,對職工外出屬於用人單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傷處理;

(二)涉及派駐外地工作的,對有固定住所和明確作息時間的情形,按照駐在地正常工作情形處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對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文體等活動,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與本單位正常經營業務相關的活動受到事故傷害的,按照工作原因處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職工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等情形的,以有權機關或者機構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處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處理。

法律、法規規定負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認定、處理職責的機關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出具相關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

不能獲得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依據的,可以根據工傷調查結果,結合相關證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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