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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法律法規

(1984年9月20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4月29日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1998《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第壹次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06年2月28日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森林所有權

第三章發展規劃

第四章森林保護

第五章造林綠化

第六章經營管理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踐行青山綠水是無價之寶的理念,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保障森林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和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管理。

第三條保護、培育和利用森林資源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節約與可持續發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發展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資源保護和森林防火、重大森林病蟲害防治發展目標的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保護和發展的需要,建立林長制度。

第五條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和金融措施,支持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發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森林生態保護和恢復的投入,促進林業發展。

第六條國家以培育穩定、健康、優質、高效的森林生態系統為目標,對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突出主導功能,發揮多種功能,實現森林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七條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加大對公益林保護的支持力度,完善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政策,引導受益地區和森林生態保護區人民政府協商補償生態效益。

第八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的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護和林業發展實行更多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立專兼職人員承擔林業相關工作。

第十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每年的3月12日是植樹節。

第十壹條國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林業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新聞媒體、林業企事業單位、誌願者等開展森林資源保護宣傳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保護森林資源的教育。

第十三條對在植樹造林、森林保護、森林管理和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森林所有權

第十四條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有森林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壹履行國有森林資源所有者的職責。

第十五條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壹登記,頒發證書。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登記。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變林地用途或者毀壞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條國有林地、森林和林地上的林木可以依法指定給林業經營者使用。林業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國有林地使用權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經批準可以轉讓、出租或者作價投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林業經營者應當履行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的義務,保障國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提高森林生態功能。

第十七條農民依法使用的集體所有和國有林地(以下簡稱集體林地)實行承包,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權,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承包方可以通過租賃(轉包)、入股、轉讓等方式依法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八條集體林地和未承包經營的林地上的林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壹管理。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公示,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依法轉讓。

第十九條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壹般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流轉期限、流轉價格和支付方式、流轉期限屆滿時林地上林木和固定生產設施的處置、違約責任等內容。

受讓方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嚴重破壞的,發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權收回林地經營權。

第二十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種植的樹木,由建設單位管護,按照國家規定管理收益。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上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在自己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種植的樹木,依法歸營造者所有,享有樹木收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壹條為了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征收、征用林地和林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審批手續,並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單位之間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除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外,任何壹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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