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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稅收保全措施

(壹)簡易措施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二)壹般措施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三)特殊措施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

壹、稅收保全的措施分為三種

(壹)簡易措施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二)壹般措施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三)特殊措施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二、這三種措施的區別是什麽?

1、適用對象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適用對象是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其他兩種是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2、稅款所屬期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納稅人開始生產、經營以來至稅務機關檢查前所有應納稅款;壹般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當期發生的稅款;而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以前納稅期的稅款。

3、執行對象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所執行的對象是納稅人的商品、貨物。另外兩種稅收保全措施使用的對象為兩種:納稅人在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4、采取的手段不同。

由於執行對象不同,因而采取的手段也相應地不相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手段只有壹種: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而另外兩種稅收保全措施采取的手段有兩種:凍結納稅人的存款;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5、程序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程序簡單,即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款後,責令納稅人繳納,納稅人拒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即可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壹般稅收保全措施程序是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應納稅款,不繳納的,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只要發現納稅人具有壹定條件,即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跡象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就可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6、批準權限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沒有規定批準權限,因而,只要是《稅收征管法》中規定的稅務機關,就有權實施。另外兩種則有了“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的限制條件。

7、責令繳納期限不同。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沒有規定期限,從法理上分析,應為當場繳納。

壹般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為最長不超過15日。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比較復雜,需重點討論。

特殊稅收保全措施之所以特殊,是因為稅務機關在檢查納稅人以前納稅期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稅的收入的跡象所采取的壹種應急手段。

當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稅款已有定論時,應采取強制措施,以保證應納稅款入庫;當尚未有定論時,為避免稅款流失,應果斷地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因此,並不需要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及提供擔保。當然,為保障納稅人的利益,《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此種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壹般不超過6個月,超過期限的,應自動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希望以上內容能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其它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七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壹)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第五十五條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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