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煤礦按照《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於調整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加強煤炭安全費用使用管理與監督的通知》(財建〔2005〕168號)規定標準提取和使用管理。
(二)建築行業按照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定提取和管理。
(三)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民爆器材生產企業按不低於當年銷售收入的3%提取安全費用:煙花爆竹生產經營企業按不低於當年銷售收入的2%提取安全費用;危險化學品經營、運輸、儲存單位按不低於當年銷售收入的1%提取安全費用;交通運輸、冶金、電力、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貿易等生產經營單位按不低於當年銷售收入的1.5%提取安全費用。
(四)所有在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有安全設施投入並納入項目的總體概算。第四條 安全費用的使用範圍:
(壹)安全生產設施、設備投入及維護保養;
(二)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
(三)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監控信息網絡建設;
(四)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的評估、監控、整改治理等;
(五)事故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投入及維修保養,開展事故應急救援演練費用;
(六)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七)安全生產責任目標管理獎金;
(八)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及技術培訓;
(九)各級政府確定的安全生產整治的其它項目;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安全費用。第五條 安全費用的使用和管理:
(壹)企業按規定提取的安全費用,要專戶儲存,專帳核算,專項用於安全生產。企業要根據安全生產與當地政府的要求,編制年度安全費用的提取和投入計劃,並納入企業全面預算,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保障安全生產重點項目整治的資金投入。
(二)安全費用由企業按月自行提取,計入生產成本。安全費用提取不能滿足安全生產實際投入需要的部分,據實計入生產成本,年度節余資金允許結轉下壹年度使用。
(三)安全費用必須用於安全生產,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違者按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四)企業應於每年第壹季度,將上壹年度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報本級安全生產監管和財政、稅務部門備案。
(五)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對企業提取、使用安全費用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定期檢查。第六條 企業不依照本辦法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致使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足安全費用;逾期不改,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
不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對企業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壹)發生重傷事故或壹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三)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七條 企業提取安全費用在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按照稅法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 有關安全費用的會計核算問題,按國家統壹會計核算制度處理。第九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落實措施或實施細則。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第十壹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