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擅自改變旅遊路線或者減少旅遊區(點);
(二)途中售票上下旅客或者以旅遊客車的名義開行客運班車;
(三)擅自加價、提價;
(四)不經旅遊者同意,擅自將旅遊者轉給其他經營者;
(五)帶領或者強迫旅遊者到非旅遊定點單位就餐、購物、娛樂;
(六)以任何方式或者理由收受回扣、索要小費(包括券證、實物或者其他報酬);
(七)不按規定時間、地點候客和強行拉客。第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投訴電話,及時受理旅遊者的投訴。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壹)、(二)、(四)、(五)、(七)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六)項規定的,責令退還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的罰款。第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到工商、稅務、物價、交通、公安等部門管理權限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相關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處罰,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沒票據。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