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112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吳愛英部長
2008年7月18日發布的新聞稿
第四十三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檢查和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整改落實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並核實律師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給予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監督其整改;律師認為其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有必要給予行業紀律處分的,應當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和監督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組織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專項評估,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的調查處理;
(三)表彰律師;
(四)依法對律師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依法應當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向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的備案;
(六)受理和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和註銷執業證書的申請;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律師執業許可、變更和註銷的信息公開;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承擔前款規定的相關職責。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掌握和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整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發展規劃和相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二)監督和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組織和指導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評估;
(三)組織律師表彰活動;
(四)對嚴重違法的律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監督和指導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審批、變更執業機構審批和註銷執業證書;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律師、執業和管理事務的重大信息公開;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侵犯律師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律師執業守則(試行)
(2004年3月20日,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九屆常務理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六節委托人財產的保管
第八十四條律師應當妥善保管與委托事項有關的財產,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財產時,應當將委托人財產與律師事務所財產嚴格分開。委托人的資金應當存放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的獨立賬戶,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獨立銀行賬戶。客戶的其他財產的存放方法應得到客戶的書面同意。
第八十六條委托人要求返還律師事務所委托的委托人財產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索取書面的接收財產憑證,並將委托人提交的委托協議和接收財產憑證存檔。
第八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持續交付的資金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書面聲明免除律師及時通知的義務,律師仍應定期向委托人出具保管財產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