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包括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事務所。第三條 國家鼓勵律師事務所向高層次、規模化發展。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後成立。第五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章程;
(二)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師。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必須符合司法部《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的規定。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的發起人必須是能夠專職從事律師業務的律師;發起人必須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並在申請之日前三年的執業活動中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行政處罰。第八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章程;
(三)發起人名單、簡歷、身份證、律師資格證書、能夠專職從事律師業務的保證書;
(四)資金證明;
(五)辦公場所的使用證明。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執業場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和機構設置;
(四)律師會議的組成和職責;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和變更程序;
(六)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七)開辦資金的數額和來源;
(八)財務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債務承擔方式;
(九)律師事務所變更、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壹)其它需要說明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的章程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章程自律師事務所被核準之日起生效。第十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律師事務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15日內初查完畢,並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必要時,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請材料。第十壹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於符合條件的,做出準予登記的決定;對於不符合條件的,做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不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司法部申請復議。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開業登記時,應當填寫《律師事務所登記表》。
發起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已辭去原職的證明。第十四條 辦理開業登記後,登記機關應向律師事務所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在報刊上予以公告。
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於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憑據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辦理稅務登記。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抵押和轉讓。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章程、住所、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合夥人時,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終止業務活動時,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該所主任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報告、債權債務清理完結的說明文件。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領取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後,六個月內未開展業務活動或停止業務活動滿壹年的,視為終止,原登記機關可以予以註銷。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被註銷後,登記機關應當收回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公章以及所屬律師的執業證書。第二十壹條 登記機關的每年對所登記的律師事務所進行年檢。
未通過年檢的律師事務所不得繼續執業。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年檢的時間為每年的三月壹日至五月三十壹日。
新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年檢自下壹年度進行。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以下年檢材料:
(壹)律師事務所年度執業情況報告;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副本);
(三)經審計機構審計的律師事務所年度財務的報表;
(四)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的納稅憑證;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