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會計處理
1,損失賠償壹般。首先要明確虧損的內涵。稅法中的“虧損”是指按照稅法規定調整的金額,是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主表第23行“納稅調整後的收入”的數據,而不是反映在企業財務報表中的虧損。其次,損失賠償期限為5年。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部分稅務事項銜接的通知》第八條明確,企業因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而發生的年度虧損,可以用以後年度的收入彌補,但結轉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2、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之間的虧損彌補。《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2009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規定,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免稅收入和減免稅項目,不得彌補應稅項目當年和以前年度的虧損;減免稅項目造成當期虧損的,不得以本納稅年度和以後納稅年度的應稅項目收入沖減。這壹規定要求,企業取得的免稅項目應單獨核算,應稅項目和免稅項目不能盈虧平衡。但企業的會計利潤是綜合計算的,沒有應稅項目和免稅項目之分。納稅申報表也沒有單獨反映應稅項目和優惠項目的收入。因此,在計算應稅項目應納稅所得額時,應在會計利潤總額的基礎上減少免稅項目收入,且不論免稅項目是利潤還是虧損,計算公式為:調整後的應稅項目收入=利潤總額-免稅項目收入。例如,某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為-70萬元,免稅收入為30萬元,利潤總額為-40萬元。30萬元的免稅收入不能彌補應稅項目的損失,應全額減免(-40-30)。調整後,應稅項目收入仍為-70萬元。反之,如果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為70萬元,不含稅所得額為-30萬元,利潤總額為40萬元,不含稅所得額彌補-30萬元,也是全額調整[40-(-30)],應稅項目調整後的收入仍為70萬元。
3.彌補準備期間形成的損失。第壹,企業準備期不算虧損年度。《關於實施企業所得稅法若幹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計算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前的準備活動所發生的費用,不得計入當期虧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稅務事項銜接的通知》第九條的規定執行。由於企業在籌建期內沒有開始生產經營,無法計算盈虧,因此無需計算籌建期虧損,籌建費的有效虧損補償期也相應順延。
4.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增加可以彌補虧損。新舊稅法對增加的應納稅所得額能否彌補虧損的處理原則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國家稅務局關於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註:此條已廢止),已核對補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並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按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但不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不得作為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的基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核定增加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20號2010),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 稅務機關在檢查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時增加的應納稅所得額,應允許彌補企業以前年度的虧損,虧損允許按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彌補。 彌補虧損後仍有余額的,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增加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
稅務處理:如果稅務機關增加應納稅所得額654.38+0萬元,則2065.438+00納稅調整後的所得為654.38+000-60 = 40萬元。這40萬元收入可用於彌補上壹年度法定賠償期的虧損30萬元,則該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400-30 = 654.38+0萬元。
5.資產損失造成的損失應在當年彌補。《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規定,因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可以在年度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抵扣,進行追溯確認,不足抵扣的,遞延至下壹年度。企業在實際資產損失年度扣除補繳確認的損失後發生虧損的,應當先調整資產損失年度的虧損金額,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後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並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進行稅務處理。
稅務處理:2065,438+00資產損失20萬元確認期不足五年的,應向稅務機關專項申報,2065,438+00允許全額補償扣除,補償後實際損失20-65,438+00 = 65,438+00(萬元)。故2065438年多繳稅額+00×25% = 10000元),2011年應納企業所得稅(50-10)乘以25%=10元)。2010多繳的10000元稅款不能退,只能以後年度抵扣。因此,2011,實際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0000元)。
6.境內利潤不能抵消境外虧損,境外應稅所得可以彌補境內虧損。根據企業所得稅法,企業在征收計算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沖減其境內營業機構的利潤,但其境外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可以彌補境內虧損。例如,某企業境內利潤654.38+0萬元,境外營業機構虧損50萬元,則該企業境內收入應為654.38+0萬元,境外虧損不能抵消境內利潤;另壹方面,國內虧損50萬,海外盈利654.38+0萬。境外盈利先彌補境內虧損,境內虧損為0,境外剩余50萬按規定計算。
7.合並納稅取消後,以前年度虧損尚未彌補。《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並納稅後取消以前年度未彌補虧損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規定,取消企業集團合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後,至2008年底, 企業集團計算的累計虧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五年結轉期內的,可以分配到其被合並成員企業(包括企業集團總部)並在剩余結轉期內結轉彌補。 在具體計算中,單獨計算虧損的成員企業全部參與可彌補虧損的分配,盈利企業不參與分配。
8.清算期間,可以依法彌補虧損。《關於企業清算中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清算應當彌補虧損並依法確定清算收入,企業應當將清算收入作為壹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依法清算時,以清算期間為壹個納稅年度。企業在計算清算收入時,應當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包括清算年度正常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虧損,彌補年限從當年起向前計算四年,五年內發生的虧損允許彌補。
稅務處理:清算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為“300-200-100 = 0,000元”是錯誤的,因為清算期是壹個獨立的納稅年度,2006年虧損1萬元只能結轉到2011年期末匯算清繳彌補。因此,清算期應納稅所得額為3-200 = 65,438+0萬元。
二、彌補企業所得稅虧損有哪些註意事項?
第壹,彌補虧損的期限是五年。
根據稅法規定,納稅人可以用下壹納稅年度的收入彌補其年度虧損;下壹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彌補,但彌補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外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享受定期減稅或者免稅的,獲利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後的第壹個納稅年度。企業成立初期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規定逐年結轉彌補,彌補後的納稅年度為第壹個獲利年度。
二、企業可以自行彌補虧損,無需稅務機關批準。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審計管理辦法〉的通知》,企業用以後年度實現的利潤彌補虧損時,需要接受稅務機關的審計。2004年起,《中華人民共和國直轄市國家稅務局關於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後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取消了這壹審核規定。取消該審核項目後,納稅人在辦理納稅申報(包括預繳申報表和年度申報表)時,可以自行計算彌補以前年度符合條件的虧損。雖然取消了審核,但稅務機關將重點加強檢查、監督和管理。
三、提前納稅時,可以直接彌補損失。
內資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納稅人在辦理納稅申報(包括預繳申報表和年度申報表)時,可以自行計算彌補以前年度符合條件的虧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按照稅法規定預繳季度企業所得稅時,應當先彌補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虧損,彌補虧損後有結余的,應當按照適用的稅率預繳季度企業所得稅。
四、企業改制後可以繼續彌補虧損。
為鼓勵部分企業改制重組,符合規定條件的部分企業原有虧損可由改制企業彌補。
關於內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合並與分立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免稅合並時,被合並企業合並前的全部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由被合並企業承擔。以前年度虧損未超過法定補償期限的,被合並企業可以按規定在以後年度實現的與被合並企業資產相關的收益繼續彌補。具體按照以下公式計算:壹個納稅年度內能夠彌補被合並企業虧損的收入=壹個納稅年度內彌補被合並企業虧損前的收入×(被合並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被合並企業全部凈資產公允價值)。
文件同時規定,企業免稅分立中,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分立企業分立資產對應的稅目由接受該資產的分立企業繼承。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補償期限的虧損,可以按照被分立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接受被分立資產的被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購境內企業股東股權,也可以認購境內企業增資,將境內企業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在變更後的企業中的股權比例超過25%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資企業適用的稅收法規繳納各項稅收。變更設立前企業累計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由變更設立後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稅法規定的虧損恢復期剩余年限內彌補。
《外商投資企業合並、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暫行規定》規定,在企業合並過程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被合並企業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合並前企業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以由被合並企業在稅法規定的虧損恢復期剩余期限內逐年彌補。被合並企業在適用不同稅率的地區設有營業所,或者有不同稅率或者不同定期減免稅期限的生產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計算相應的收入。上述合並前企業的經營虧損,應當在與合並前企業同等稅務處理的收入中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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