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選擇適當的舉報方式。各級稅務機關都建立了相應的舉報受理制度,壹般而言,舉報者可以跟采用口頭、電話、寫舉報信方式舉報,條件允許的地方,也可以采用網上舉報、傳真舉報、視頻舉報等其他的方式進行舉報。無論是何種舉種方式舉報,舉報者可以實名舉報,也可以匿名舉報。相對而言,實名舉報便於案件查處、結果反饋和兌獎工作,值得舉報人大膽嘗試。
三是,掌握必要的稅收政策。作為舉報人,只要按照自己對稅法的理解,認為其他納稅人有偷稅或違法事實的,都可以通過稅務舉報,維護國家利益和自身利益。但是,有些有追繳時限要求的稅務違法行為,也可以在自我衡量下,選擇性的舉報,如按照《稅收征管法》和《行政處罰法》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直要超過5年的追征期,和納稅人2年前壹般違法行為,不應在舉報之列。即使舉報,稅務機關出不可能進行查處。
四是,稅務舉報受到法律保護。本文開頭所說的,之所以存在匿名舉報信或其他舉報不得要領的現象,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因為部分舉報者不了解相關的稅收政策,既擔心稅務機關不查處,又怕遭到違法者的打擊報復。事實上,只要是舉報案件,稅務機關都會組織力量去查處。對於舉報案件,稅務機關,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利,對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嚴格保密。
稅務違法案件舉報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稅務違法案件舉報管理工作(以下簡稱舉報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舉報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以下簡稱稅務違法行為)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信訪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舉報管理工作必須依靠群眾、方便群眾,堅持依法辦事、統壹管理、分級負責、嚴格保密、接受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 縣或者縣以上稅務機關的稽查局設立稅務違法案件舉報中心(以上簡稱舉報中心)。舉報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鼓勵群眾舉報稅務違法行為;
(二)受理、管理、處理舉報材料;
(三)轉辦、交辦、督辦舉報案件;
(四)審核舉報案件的查辦情況;
(五)上報、通報舉報事項的查辦情況;
(六)統計、分析舉報管理工作的數據情況;
(七)開展對舉報人的保護、獎勵工作。
第四條 稅務機關定期向社會公布舉報中心的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及郵政編碼,設立舉報箱和舉報接待室,為舉報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條 稅務機關要與公安、檢察、紀檢、監察機關以及其他執法機關加強聯系和合作,做好舉報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條 舉報中心受理舉報的範圍是: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和虛開、偽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發票,以及其他稅務違法行為。
第七條 舉報可以采用書信、口頭、電話或者舉報人認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條 實名舉報和匿名舉報均須受理。舉報人不願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願公開舉報行為的,應當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勵舉報人盡可能提供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和稅務違法事實證據。
第九條 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要講究文明禮貌,做到熱情和藹,耐心細致,正確疏導,認真負責。
受理口頭舉報,應當將舉報情況寫成筆錄,向舉報人宣讀或者交舉報人閱讀,經確認無誤後,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受理電話舉報,應當細心接聽,詢問清楚,如實記錄。
受理口頭舉報或者電話舉報,征得舉報人的同意,可以錄音。
第十條 不屬於自己受理範圍的舉報,舉報中心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壹條 稅務稅法案件的舉報材料,由舉報中心統壹管理。稅務機關的領導和有關機構接到的舉報材料,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
第十二條 舉報中心接到的舉報材料,初步審查認為舉報的事項尚不具備調查價值的,經稽查局領導閱批後可以暫存待查。
第十三條 舉報中心必須嚴格管理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的主要內容和辦理情況以及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第十四條 舉報中心應當由專人管理重要案件的舉報材料,按照規定承辦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報告等具體事項。
第十五條 舉報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須嚴格依照《全國稅務機關檔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處理
第十六條 對於實名舉報,舉報中心初步審查認為內容不清的,可以請舉報人補充情況。
第十七條 屬於本級稽查局管轄的舉報案件,舉報中心應當報請稽查局領導批準查處。其他舉報事項,移送本級稅務機關信訪工作主管機構處理。
第十八條 舉報中心受理重大舉報案件,應當逐項填寫《重大稅務違法舉報案件摘要報告表》,經稽查局領導批準後,連同有關材料向本級稅務機關領導報告;或者由本級稅務機關領導批準後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上級舉報中心對下級稅務機關報告的重大舉報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提出批辦意見;必要時由稽查局領導批準督辦。
第二十條 舉報事項的移送,重大案件的報告,應當在接到舉報後的7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辦理。
第二十壹條 舉報中心可以代表本級稅務機關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下級稅務機關或者同級有關機關交辦、轉辦舉報事項。
第二十二條 對上級稅務機關及其所屬舉報中心交辦並要求查報結果的舉報案件,除有特定時限外,應當在60日內上報查辦結果;案情復雜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應當上報階段性的查辦情況。上級不要求查報結果的,要定期匯總上報辦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對本級舉報中心移送或者領導批辦的舉報案件,除有特定時限外,承辦機構應當在60日內將查處情況回復舉報中心或者報告批辦的領導。必要時,抄送本級稅務機關信訪工作主管機構。
第二十四條 上級稽查局對下級稽查局報告的舉報案件處理結果,應當認真審查。對於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稽查局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按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 對於舉報案件及有關事項的數量、類別及辦理情況,每季度要進行匯總分析,在本期末後的15日內報告上級舉報中心,並抄送本級稅務機關信訪工作主管機構。上級舉報中心要求專門報告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五章 保護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及其舉報中心應當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十八條 舉報管理工作人員與舉報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舉報管理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保密制度:
(壹)舉報的受理、登記、辦理等各個環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密,並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壓、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嚴禁將舉報情況透露給被舉報人。
(三)調查核實情況時,不得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者復印件,不得暴露舉報人;對匿名的舉報書信及材料,不得鑒定筆跡。
(四)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單位。
第六章 獎勵
第三十條 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為國家拘回或者減少損失的,對舉報的有功人員,按其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三十壹條 舉報獎勵經費支出,依照國務院、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獎勵工作由舉報中心具體承辦。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舉報管理工作中違反保密規定的責任人員,要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壓制、迫害、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由稅務機關的紀檢、監察機構或者移送紀檢、監察、檢察及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舉報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上級稅務機關應予通報批評,並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舉報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事項,依照《信訪條例》、《全國稅務機關信訪工作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