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
第壹節機動車輛
第四條機動車登記分為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五條首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證明;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證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的免於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第六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壹)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2)更換發動機;
(3)更換車體或車架;
(四)因質量問題,廠家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有前款第(壹)、(二)、(三)、(四)、(五)項情形之壹的,應當交驗機動車;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3)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範圍內變動,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向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當事人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應當向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機動車,並提交下列證明和憑證:
(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和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4)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抵押的,應當向辦理機動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九條已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限屆滿前兩個月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註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限屆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宣布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失效。
機動車遺失申請註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條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辦理登記。
第十壹條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遺失或者損壞,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對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補發。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和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機動車稅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宜。
第十三條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車後的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牽引車及其掛車應當在車廂後部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正確、清晰。
機動車檢驗標誌和保險標誌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的右上角。
機動車噴塗、貼標或者車身廣告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十四條用於高速公路營運的乘用車、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應當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警可以查詢機動車的行駛速度、連續行駛時間等行駛狀態信息。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國家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資質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的檢定,監督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自註冊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1)營運5年內載客汽車每年檢驗1次;5年以上,每6個月1次;
(二)貨車和大中型非營運客車在10年內每年檢驗1次;10年以上,每6個月1次;
(3)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內每2年檢驗1次;6年以上,壹年1次;15年以上,每6個月1次;
(四)摩托車每2年檢驗壹次,4年內1次;4年以上,壹年1次;
(5)拖拉機等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的檢驗周期內通過安全技術檢驗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機動車相關信息不壹致,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檢驗不合格。
第十八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誌的噴塗和報警、標誌燈具的安裝、使用規定,由國務院市公安部門制定。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員
第十九條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證條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監制。
第二十條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先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經考試合格後再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的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學車期間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練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在5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對於考試不及格的,書面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習期為機動車駕駛人首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12個月。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後部粘貼或者懸掛統壹的執業標誌。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客車或者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機動車不準拖掛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對機動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以下簡稱記分),記分周期為12個月。壹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和考試。考試合格的,分數清零,機動車駕駛證交回;考試不合格者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應當記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其分值,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