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納稅擔保
稅務機關在期限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時,可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擔保是指稅務機關為保證納稅人按時足額履行納稅義務,而要求納稅人向稅務機關作出的保證。
納稅擔保的形式有兩種:
壹是以物擔保,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有權處置擔保物並從其價款中滿足征稅要求;
二是以人擔保,即負擔保責任的
第三人與稅務機關約定,如納稅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的行為。
在下列情況下,應提供納稅擔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欠繳稅款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納稅擔保。
對於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令其提交納稅保證金。
關於納稅擔保人,稅法規定,納稅擔保人應由納稅人提供並經稅務機關認可。它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國家機關不得作納稅擔保人。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範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二)稅收保全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或者其他客觀原因,致使以後的稅款征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而在納稅期之前采取的限制納稅人處分或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
執行這壹程序時,應註意三點:
壹是稅收保全是在納稅人等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情況下采取的非常措施。
二是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納稅主體僅限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包括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不包括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也不包括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
三是所謂“有根據認為”,是指稅務機關依據壹定線索作出的符合邏輯的判斷。根據不等於證據。證據是能夠表明事實真相的材料。稅收保全措施是針對納稅人即將或正在轉移、隱匿應稅商品、貨物、收入或其他財產的緊急情況,采取的壹種緊急處置措施,具有緊迫性的特點。不可能等到事實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證據以後再采取行動。
在下列情況下,可采取的稅收保全措施如下:
第壹,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置外,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
第二,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等,依法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采取以下稅收保全措施:壹是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第三,欠繳稅款的納稅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按照我國稅法規定,稅收保全的壹般程序為:
調查取證階段。確定納稅人是否有足以納稅的存款及開戶銀行,或確定被扣押、查封財產的名稱、數量、價格、債權債務關系;
報請批準階段。須報請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方可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以防止稅收保全權力被濫用;情況緊急時,可以先行扣押、查封,並在24小時內補辦報批手續。
實施階段。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納稅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時,必須制作書面通知送繳銀行;扣押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時,必須為納稅人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財產時,必須給納稅人開付清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及時予以通知。
為使納稅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受稅收保全措施的影響,暫停支付的銀行存款數額應以相當於納稅人應納稅款的數額為限;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數量,應按扣押、查封當日同類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市場價格折算,以相當於應納稅款數額為限。
4.稅收保全的終止。稅收保全終止的情況有兩種:壹是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了稅款,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二是納稅人在限期期滿後仍不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的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這樣,稅收保全終止。
稅務機關在兩種情況下,使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要承擔賠償責任。
壹是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如對不該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納稅人采取了稅收保全措施;或扣押、查封的財產價值大大超過其應納稅款等。
二是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財產權利繼續受到限制。但稅務機關承擔的賠償責任限於納稅人因稅收保全措施不當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
(三)強制執行
強制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對拒不履行法定納稅義務的納稅人、代扣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納稅義務的行政執行行為。它是稅務機關實現其課稅權,維護行政執法的必要權威,確保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重要手段。
強制執行的條件。強制執行以納稅人沒有履行納稅義務為基本條件。首先,納稅人沒有履行納稅義務,存有主觀上的故意。其次,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導致了稅務行政管理活動無法正常進行,征稅權不能完全實現。最後,強制執行應是在納稅人超過納稅期限,並經告誡限定期限、仍未履行納稅義務之後。
強制執行的程序。我國稅法關於強制執行的程序主要包括:
告誡。即當納稅人逾期不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決定強制執行時,將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告知納稅人的執行程序。告誡要規定履行納稅義務的最後期限,該期限過後,納稅人仍不履行納稅義務的,才開始實施強制措施。未經告誡,不得實施強制措施。告誡是實施強制執行前壹項必要的法定程序。
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首先,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應符合壹定條件,包括事實條件和法律條件。事實條件是指,納稅人確實存在逾期不履行納稅義務,且經告誡程度逾期仍不履行納稅義務的事實;法律條件是指,只有有權的稅務機關即縣以上的稅務機關有權作出該決定。其次,應按照法律程序。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調查了解納稅人逾期不履行納稅義務的情況及原因,在確定對納稅人的征稅處理決定正確、合法的基礎上,稅務機關經告誡後,納稅人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最後,強制執行決定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其主要內容包括:納稅人依法應履行的納稅義務;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采取的執行方式和方法;執行機關、人員和時間;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稅務局局長的簽名或蓋章;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日期。
實施強制執行。告誡期滿,納稅人仍拒不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強制執行決定即產生執行力。其具體措施如下:
(1)通知被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的,應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負責人到場。稅務機關未通知上述人員的,不能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但上述人員接到通知後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的進行。實施強制執行的稅務人員必須是兩人以上。
(2)對被執行商品、貨物或財產必須進行清點、登記、制作清單,由被執行人或其成年家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以及在場的其他有關人員簽名蓋章。制作的清單壹式兩份,由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各執壹份。
(3)制作執行筆錄,內容包括參加執行的人員、到場人員、執行的地點、時間、過程及執行中出現的問題有采取的措施等。執行筆錄由執行人、被執行人、有關組織的協助人員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或蓋章,執行筆錄還須記錄制作的時間。(4)將扣押的標的物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