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匯算清繳應註意如下問題:
壹、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自2009年1月1日起,對於居民企業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有關規定如下:
(壹)居民企業概念
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包括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
(二)所得額的確定及納稅地點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除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居民企業以企業登記註冊地為納稅地點;但登記註冊地在境外的,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並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匯算清繳概念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是指納稅人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或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自行計算本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根據月度或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的數額,確定該納稅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稅額,並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行為。
(四)匯算範圍
凡在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或在納稅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實行核定定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不進行匯算清繳。
(五)匯算期限
1、企業以壹個納稅年度(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作為清算期間,納稅人應當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稅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外國企業壹律以公歷年度為納稅年度,按照《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2、企業在壹個納稅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壹個納稅年度。
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發生解散、破產、撤銷等終止生產經營情形,需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的,應在清算前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款。
3、納稅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自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六)預繳稅額
1、壹般規定
(1)企業所得稅應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照上壹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額預繳,或者按照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
為確保稅款足額及時入庫,稅務機關對納入當地重點稅源管理的企業,按照實際利潤額預繳方法征收企業所得稅,對未按要求調整的,將進壹步加強企業所得稅預繳管理,進行調整。
(2)稅務機關根據企業上年度企業所得稅預繳和匯算清繳情況,對全年企業所得稅預繳稅款占企業所得稅應繳稅款比例明顯偏低的,調整預繳方法或預繳稅額。
(3)稅務機關原則上對企業所得稅年度預繳稅款占當年企業所得稅入庫稅款(預繳數+匯算清繳數)應不少於70%,並著力提高預繳稅款比例,防止稅款入庫滯後。
(4)稅務機關對連續三年以上虧損、長期微利微虧、跳躍性盈虧、減免稅期滿後由盈轉虧或應納稅所得額異常變動等情況的企業,作為匯算清繳評估的重點,同時,針對匯算清繳發現的問題和稅源變化,加強日常監控和檢查,堵塞征管漏洞。
(5)稅務機關將強化企業所得稅行業管理,按照銀行、房地產、餐飲、鋼鐵、煙草、電力、建築業等企業所得稅管理操作指南的要求,做分行業信息采集、預繳分析、納稅評估和日常核查等工作,著力研究制定建築業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推進專業化管理。
(6)稅務機關將加強匯總納稅企業的監管。明確二級分支機構的判定標準,加強對掛靠性質非法人分支機構的管理;做好匯總納稅企業稅款分配、財產損失列支等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匯總納稅企業稅款應分未分、少分以及漏征漏管等問題發生。
(7)稅務機關將加強企業所得稅優惠審核、認定工作,做好動態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壹律停止其享受稅收優惠。
2、特殊規定
(1)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
①辦理條件:
企業按當年實際利潤預繳所得稅的,如上年度符合《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條件,具體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第壹、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
第二、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②預繳計算:
第壹、在本年度填寫《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納稅申報表(a類)》(國稅函[2008]44號文件附件1)時,第4行“利潤總額”與5%的乘積,暫填入第7行“減免所得稅額”內。
第二、小型微利企業條件中,“從業人數”按企業全年平均從業人數計算,"資產總額"按企業年初和年末的資產總額平均計算。?
③匯算清繳:
納稅年度終了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當年有關指標,核實企業當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企業當年有關指標不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但已按上述規定計算減免所得稅額的,在年度匯算清繳時要補繳按上述規定計算的減免所得稅額。
(2)房地產開發企業所得稅預繳
自2008年1月1日起,對於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的居民納稅人。
①利潤計算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當年實際利潤據實分季(或月)預繳企業所得稅的,對開發、建造的住宅、商業用房以及其他建築物、附著物、配套設施等開發產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預售方式銷售取得的預售收入,按照規定的預計利潤率分季(或月)計算出預計利潤額,計入利潤總額預繳,開發產品完工、結算計稅成本後按照實際利潤再行調整。
②預計利潤率標準
第壹、非經濟適用房開發項目
位於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和郊區的,不得低於20%;位於地級市、地區、盟、州城區及郊區的,不得低於15%;位於其他地區的,不得低於10%。
第二、經濟適用房開發項目
經濟適用房開發項目符合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號)等有關規定的,不得低於3%。
③預繳稅額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當年實際利潤據實預繳企業所得稅的,對開發、建造的住宅、商業用房以及其他建築物、附著物、配套設施等開發產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預售方式銷售取得的預售收入,按照規定的預計利潤率分季(或月)計算出預計利潤額,進行預繳。
(3)高新技術企業
對經認定已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的企業,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1號)的規定,按15%的稅率辦理稅款預繳。
經認定已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的企業,2008年以來已按25%稅率預繳稅款的,可以就25%與15%稅率差計算的稅額,在2008年12月份預繳時抵繳應預繳的稅款。
(4)跨地區經營外商獨資銀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對於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經營外商獨資銀行的匯總納稅問題規定如下:
由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的分行改制而成的跨地區經營外商獨資銀行,其所屬跨地區經營分支機構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的規定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對外商獨資銀行當年新設立的跨地區經營分支機構,因總機構無法獲得新設分支機構上上年度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的相關數據而未分配稅金的,新設分支機構在次年上半年可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此規定下發之前,外商獨資銀行總行沒有向所屬的跨地區經營分支機構分配應就地預繳稅款的,所屬的跨地區經營分支機構在以後預繳期間不再就地補繳。外商獨資銀行2007年新設立的跨地區經營分支機構,已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的,在以後預繳期間也不再進行調整。
(5)從事研究開發活動的企業
從2008年1月1日起,為鼓勵企業開展研究開發活動,規範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的稅前扣除及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執行,對其在壹個納稅年度中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規定實行加計扣除。
①適用範圍:
第壹、財務核算健全並能準確歸集研究開發費用的居民企業。
第二、研究開發活動是指居民企業為獲得科學與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研究開發活動。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是指企業通過研究開發活動在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方面的創新取得了有價值的成果,對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相關行業的技術、工藝領先具有推動作用,不包括企業產品(服務)的常規性升級或對公開的科研成果直接應用等活動(如直接采用公開的新工藝、材料、裝置、產品、服務或知識等)。
第三、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度)》規定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
②扣除範圍:
第壹、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以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
第二、從事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
第三、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
第四、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
第五、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
第六、專門用於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制造費。
第七、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
第八、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
對居民企業***同合作開發的項目,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擔的研發費用分別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對企業委托給外單位進行開發的研發費用,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受托方不得再進行加計扣除。對委托開發的項目,受托方應向委托方提供該研發項目的費用支出明細情況,否則,該委托開發項目的費用支出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允許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費用和支出項目,均不允許計入研究開發費用。對居民企業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企業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應對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分開進行核算,準確、合理的計算各項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對劃分不清的,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居民企業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在年度中間預繳所得稅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按《關於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6號 )文件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6)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
自2008年1月1日起,對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所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所稱企業安置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①優惠政策
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企業就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在進行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上述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②適用範圍
殘疾人員的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③辦理條件
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第壹、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並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
第二、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第三、定期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於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第四、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④核實情況
在企業匯算清繳結束後,主管稅務機關在對企業進行日常管理、納稅評估和納稅檢查時,對安置殘疾人員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優惠的情況進行核實。
(七)預繳期限
企業應當分月或者分季預繳企業所得稅,自月份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
納稅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業所得稅預繳納稅申報,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後15日內完成,預繳申報後進行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2008年1月1日實行新企業所得稅法後,對深圳市、廈門市經濟特區以外的企業以及上海浦東新區內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原采取按月預繳方式的,2008年壹季度改為按季度預繳;原經批準實行合並納稅的企業,采取按月預繳方式的,2008年壹季度改為按季度預繳。
(八)報送資料
1、壹般規定
納稅人需要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審核或備案的事項,應按有關程序、時限和要求報送材料等有關規定,在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前及時辦理。
納稅人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企業所得稅的有關規定,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如實、正確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納稅申報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納稅人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有關資料:
(1)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2)財務報表;
(3)備案事項相關資料;
(4)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基本情況、分支機構征稅方式、分支機構的預繳稅情況;
(5)委托中介機構代理納稅申報的,應出具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並附送中介機構出具的包括納稅調整的項目、原因、依據、計算過程、調整金額等內容的報告;
(6)涉及關聯方業務往來的,同時報送《中華人民***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7)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納稅人采用電子方式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的,應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有關資料或附報紙質納稅申報資料。
2、特殊規定
(1)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
企業在當年首次預繳企業所得稅時,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企業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核實後,認定企業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該企業當年不得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51號)文件規定填報納稅申報表。
(2)房地產開發企業所得稅預繳
自2008年1月1日起,對於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的居民納稅人。
房地產開發企業對經濟適用房項目的預售收入進行初始納稅申報時,必須附送有關部門批準經濟適用房項目開發、銷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凡不符合規定或未附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壹律按銷售非經濟適用房的規定執行。
(3)關聯企業
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中華人民***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4)從事研究開發活動的企業
從2008年1月1日起,為鼓勵企業開展研究開發活動,規範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的稅前扣除及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執行, 企業申請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如下資料:
①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計劃書和研究開發費預算。
②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和專業人員名單。
③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當年研究開發費用發生情況歸集表。
④企業總經理辦公會或董事會關於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的決議文件。
⑤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或協議。
⑥研究開發項目的效用情況說明、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
(6)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
自2008年1月1日起,對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企業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辦理享受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優惠的備案手續,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規定的相關資料:
①已安置殘疾職工名單;
②《中華人民***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復印件;
③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九)延期申報
納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匯算清繳期內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或備齊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資料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辦理延期納稅申報。
納稅人在匯算清繳期內發現當年企業所得稅申報有誤的,可在匯算清繳期內重新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
(十)補繳和抵免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預繳企業所得稅稅款少於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的,應在匯算清繳期內結清應補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預繳稅款超過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按有關規定辦理退稅,或者經納稅人同意後抵繳其下壹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十壹)延期繳納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在匯算清繳期內補繳企業所得稅款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十二)匯總繳納
實行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由統壹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的總機構,按照上述規定,在匯算清繳期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進行匯算清繳。
分支機構不進行匯算清繳,但應將分支機構的營業收支等情況在報總機構統壹匯算清繳前報送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及其所屬機構的營業收支納入總機構匯算清繳等情況報送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十三)合並繳納
經批準實行合並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集團,由集團母公司(以下簡稱匯繳企業)在匯算清繳期內,向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繳企業及各個成員企業合並計算填寫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以及上述報送資料規定的有關資料及各個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統壹辦理匯繳企業及其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匯繳企業應根據匯算清繳的期限要求,自行確定其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期限。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的上述資料,應經成員企業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審核。
(十四)法律責任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匯算清繳,或者未報送上述報送資料所列資料的,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在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對於2009年5月31日後確定的個別政策,如涉及納稅調整需要補退企業所得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稅務機關補正申報,不加收滯納金和追究法律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和國主席令第63號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新企業所得稅法解讀》(國家稅務總局)、《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512號國務院令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8〕17號 二〇〇八年壹月三十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企業所得稅納稅年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301號 二○○八年四月三日)、《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51號 二○○八年三月二十壹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99號 二○○八年四月七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跨地區經營外商獨資銀行匯總納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8〕958號 二○○八年十壹月二十六日)、《關於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6號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14號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企業所得稅預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34號 二○○九年壹月二十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文日期: 2009-04-16 發文字號: 國稅發[2009]79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 發文日期: 2009-04-30 發文字號: 財稅[2009]70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稅種征管促進堵漏增收的若幹意見》(發文日期: 2009-04-29 發文字號: 國稅發[2009]8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86號成文日期:2009-05-31)
二、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自2008年1月1日起,對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按以下規定執行。
(壹)非居民企業概念
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包括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實際管理機構,具體是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
機構、場所,是指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包括:
1、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
2、工廠、農場、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3、提供勞務的場所;
4、從事建築、安裝、裝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
5、其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
非居民企業委托營業代理人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包括委托單位或者個人經常代其簽訂合同,或者儲存、交付貨物等,該營業代理人視為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
(二)所得額確立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匯算清繳對象
1、基本規定
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以下稱為企業),無論盈利或者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等規定參加所得稅匯算清繳。
2、特殊規定
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不參加當年度的所得稅匯算清繳:
(1)臨時來華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不足1年,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且已經結清稅款;
(2)匯算清繳期內已辦理註銷;
(3)其他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不參加當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
(四)匯算清繳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