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是最重要、最廣泛的納稅主體,是法律規定的直接承擔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納稅人是稅收程序法和稅收實體法的主體,是稅收征管法和各種稅法必須明確規定的共同要素。確定壹個主體是否是納稅人,必須在形式上由法律明確規定,這是稅收法定原則的要求。法律在規定壹個主體在稅收征繳活動中的地位時,壹方面要考慮其在私法活動中的民事主體地位,比如是否屬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因為不同的身份決定了他們能否成為某種稅收征繳活動的主體。
在我國和大多數國家,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非法人組織的經營所得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而適用個人所得稅,不能成為企業(法人)所得稅征收活動的主體。另壹方面,稅法更註重主體的納稅能力,即相關主體的經濟支付能力和事實關系,體現了公平稅負、實體稅、能力稅等稅收理念。因此,不僅其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可以成為納稅主體,壹些具有法人和自然人資格的主體也因缺乏納稅能力而成為稅法的主體(人)。比如,壹般認為兼具公益性和非營利性的主體不應該被征稅,所以實際上不從事營利性活動而具有公益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被征稅,這樣這些主體就不會成為納稅人。此外,外交代表由於其特殊地位,享有法律豁免權,不能成為另壹國的納稅人。
除了上述按身份對納稅人進行的壹般分類外,在征收活動中的納稅人還可以按其他標準進行分類,他們在征收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也是不同的。在我國增值稅的征管中,根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規模、會計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提供準確的納稅信息等因素,將納稅人分為壹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並在征管活動中給予不同的納稅地位和待遇。比如,壹般納稅人可以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適用“扣稅法”計算確定應納稅額;小規模納稅人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適用簡易方法計算其應納稅額。日本在企業稅法等稅收征管中實行“藍色申報”制度,即允許擁有完整真實賬簿的納稅人使用藍色申報單進行申報,並給予藍色申報人白色申報人所沒有的各種優惠待遇。
2.稅款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是指依法負有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的目的是加強稅收收入的源頭控制,減少稅收流失,簡化征繳手續,方便納稅人。因此,並不是每壹種稅收征收活動都有扣繳義務人,而是在稅法中實行源頭征收的部分,壹般規定其為稅法的特殊主體。
關於扣繳義務人在稅收征收中的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扣繳義務人不是納稅人,其履行的扣繳義務與納稅義務相關。扣繳義務人、稅收擔保人、稅收協作者等統稱為“關聯主體”,納稅人是唯壹的納稅人。第二種觀點認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 * *構成納稅主體,這是大多數學者所持的觀點,持此觀點的學者也認為納稅擔保人也屬於納稅主體。第三個觀點與上述觀點不同。不僅認為扣繳義務人不是納稅主體,還將其歸為納稅主體,即扣繳義務人是稅務機關的代理人。扣繳義務人在稅收征繳關系中的主體地位是壹個有爭議又有意義的問題。
從立法實踐看,日本《壹般稅法》第2條和《稅收征管法》第2條均將納稅人界定為納稅人,德國《壹般稅法》第33條也作出類似規定。我國《稅收征管法》第四條分別界定了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含義。雖然法律並沒有將二者劃等號,但從法律規定來看,在涉及納稅人權利義務時,壹般是並列規定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二者的權利義務基本相同。因此,為了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各國普遍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規定為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當他們未能履行應盡義務時,還會受到延期處罰、罰款甚至罰金。因此,許多國家的立法和學說認為,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義務與納稅人的納稅義務沒有太大區別。扣繳義務人不僅應當是納稅主體,而且其在征繳活動中的法律地位與納稅人並無本質區別。
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制度是壹個由三方和兩種法律關系構成的復合結構。扣繳義務的內容和扣繳義務人的身份也因其所處的征繳活動階段和法律關系的不同而不同。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階段,扣繳義務人與納稅人(原納稅人)之間發生法律關系。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法定義務,即扣繳義務人從納稅人的收入中扣除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或者在向納稅人收款的同時收取應繳納的稅款。這種代扣代繳稅款在內容上相當於稅務機關的稅收征收行為,所以現階段是代扣代繳。但是,扣繳義務人畢竟不是具有行政執法權的征稅主體。當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時,扣繳義務人只能“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不能直接采取強制措施。因此,扣繳義務人與納稅人之間的關系是壹種私法性質的法律關系,但這種私法關系不是當事人隨意約定的,而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是壹種法定的私法稅收債務征收關系。
在納稅階段,稅務機關與扣繳義務人之間發生法律關系,即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及時向稅務機關繳納代扣代繳的全部稅款,在內容上等同於納稅人的納稅行為,因此該階段的扣繳義務人在主體身份上具有“納稅主體”的性質。依法納稅是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當他們已經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但拒絕、緩繳或少繳時,稅務機關將適用與納稅人實施相同行為時所給予的相同措施和制裁。因此,稅務機關與扣繳義務人的關系是公法上的稅收債權追收關系,與壹般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關系相同。可見,在代扣代繳稅款關系中,原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關系已經被切斷,只有扣繳義務人可以間接聯系。但縱觀扣繳義務人在上述雙重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與壹般納稅義務並無根本區別,納稅的納稅人地位在其雙重地位中占主導地位。因此,雖然扣繳義務人不能完全等同於納稅人,但在稅收征收中,將其視為獨立的納稅人似乎是毋庸置疑的。
日本學者北野博久(Hirohisa Kitano)對日本現行的稅源征收制度(相當於中國的扣繳稅款制度)進行了批評,認為現行稅法只是從稅收程序法的角度對稅源征收制度進行了規範,將這壹制度視為保證國家稅收的法律手段,將真正的納稅人(收款人)排除在稅收關系之外,不僅淡化了工人階級作為納稅人的意識,也不利於為他們提供權利救濟,造成了諸多不公平問題。這位學者認為,應該從稅收實體法的角度確認真實納稅人(收款人)在稅源征收法律關系中的中心地位,徹底改革現行稅源征收制度,即將稅源征收制度視為壹種前置性、壹般性的支付制度,以確保真實納稅人在稅源征收階段擁有緩繳權,工薪階層可以選擇是否適用年終調整制度,以確保其納稅申報權的行使。為了讓真正的納稅人出現在稅源征收法律關系中,稅源征收義務人與真正的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也應視為稅收征收法律關系,即稅源征收階段的問題應交給真正的納稅人和稅務部門處理。
根據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壹般情況下(納稅人積極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人已成功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納稅人稅款),稅務機關只有在兩種特殊情況下才與納稅人發生直接關系:壹是納稅人拒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時,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另壹種是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未征收稅款時,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以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我國稅收征管法沒有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超額或者錯誤扣繳稅款時,納稅人應當如何尋求救濟。在日本,基於稅源征收義務人與納稅人之間的關系是民事關系的認識,允許納稅人以稅源征收義務人未支付工資為由,通過民事訴訟提出履行請求。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條規定,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享有七項權利,其中六項由雙方共有。只賦予納稅人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扣繳義務人不享有這壹權利。這是壹個耐人尋味的條款。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第八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屬於稅務行政復議的範圍,應當解釋為確認代扣代繳稅款行為是公法上的行為。因此,當扣繳義務人多繳稅款時,納稅人應通過直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款來尋求救濟,而不是要求扣繳義務人賠償損失,然後由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稅款。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國稅法體現了真實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直接關系的傾向。
3.納稅擔保人
納稅擔保人是為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提供擔保的單位或者個人。納稅擔保包括人身擔保和物質擔保。納稅擔保是稅收征收活動中的壹項重要制度,它不僅有助於保證國家稅收的征收,而且為納稅人申請延期納稅、因欠稅出境、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在日本還包括變價延期、扣押延期、扣押解除等)提供了條件。)因為特殊困難。它是保護納稅人權益的壹項重要法律制度。納稅擔保是由稅務機關認定的第三人(擔保人)同意以自己的信譽和財產(個人擔保)為納稅人的納稅債務提供擔保(物質擔保),納稅人(或第三人)自願簽署納稅擔保或納稅擔保財產清單而成立的。當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時,應由納稅擔保人代為履行納稅義務,從而使自己從可能的納稅人變成真正的納稅義務人。但與最終只能由納稅人承擔稅款不同,納稅擔保人在繳納稅款後,可以依法向被擔保的納稅人追償損失。在稅收征收程序中賦予納稅擔保人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有助於其依法行使權利,保護合法利益。
中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在許多地方規定了納稅擔保人作為納稅人所享有的權利。比如,該法第四十條規定,對納稅擔保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責令限期繳納(即提前繳納通知書),不得強制執行納稅擔保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對納稅擔保人采取強制措施,應當按照權限和法定程序進行。當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或不當采取強制措施給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時,納稅擔保人有要求賠償的權利;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擔保人對其擔保的稅收債務有異議的權利,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有權提供相應的擔保,有權申請行政復議和作為當事人提起訴訟,對稅務機關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作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日本壹般稅法第50 ~ 55條規定,稅務機關向保證人收取保證稅時,應向保證人送達包含應納稅額、繳納期限、繳納地點等內容的繳款通知書。,並通知他們付款;保證人未在繳納期限內繳納告知稅的,稅務機關也應在逾期處罰前督促其繳納;向保證人征稅時,準用提前請求、延期納稅、委托付款等規定。
4.稅務代理人
稅務代理人是接受納稅人的委托,在法定代理範圍內代為辦理稅務事項的機構或者個人。基於納稅申報制度的理念,基於納稅人的自願委托,稅務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權限範圍內為其辦理法律允許的各類稅務事項。他的活動本質上是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納稅人提供涉稅服務的行為。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適用於稅務代理人,代理結果由受委托的納稅人承擔。因此,稅務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不是獨立履行納稅義務。他在稅收征收活動中不是獨立的納稅人(稅收法律關系是納稅人與納稅人之間的關系),而是作為第三人向納稅人提供稅收幫助、服務和協助的納稅人。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稅務代理人應當依法公正、獨立地作為代理人,既要維護國家利益,又要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但他實現這壹任務的途徑必須是在授權範圍內,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納稅人委托的涉稅事項,維護納稅人作為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稅務代理人是為納稅人提供服務的納稅輔助人,不是稅務機關的輔助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