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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對礦產資源的開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江蘇省集體礦產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系指各種金屬、非金屬礦產(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礦泉水、地下熱水等。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第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批準,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合法的采礦權受法律保護。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轉讓或用作抵押。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主要職責為:宣傳貫徹國家和省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規劃、措施;對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核準、登記和發放采礦許可證;配合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礦區範圍,參與調處采礦權屬糾紛;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高生產技術水平和資源利用率。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還負責對國營礦山企業采礦登記資料進行初步復核;組織協調各地質勘查單位開展城鄉地質、礦產勘查工作;參與組織本市重大建設項目的地質論證,為市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地質咨詢。

采礦活動較多的鄉(鎮)要配備專(兼)職人員履行管理職責。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城建、規劃、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鄉鎮企業管理、司法、公安、稅務、環保、農林、勞動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和配合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各項管理工作。第二章 開采範圍第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的開采範圍:

壹、資源儲量小,不適於大規模開采的小礦床、小礦體等零星分散資源;

二、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在國營礦區範圍內劃定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經國營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同意,在確保安全的條件下,開采國營礦山閉坑後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在壹定時期內不規劃建設的普通礦種的大中型礦床的部份邊緣礦段。第九條 個體采礦的範圍:

壹、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只能作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

三、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黃金、寶石等重要、稀缺、特優礦產,嚴禁個人開采。集體開采金礦必須報國家黃金管理局批準。第十條 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下列地區采礦:

壹、港口、機場、鐵路、重要公路、測理標誌、國防工程設施和具有重要軍事價值的地區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離以內;

二、河流、堤壩、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基礎設施、工業區、居民點的地表、地下安全距離以內;

三、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和批準的風景名勝、文化古跡保護區,動、植物自然保護區,以及水源、泉源保護區,對氣候、水系、地下水有影響並容易引起地質災害和水土汙染、流失的地區,具有科學價值的地質、地貌區;

四、封山育林區、幼林區、特種用途區,鐵道、重要公路兩側有林地;

五、老礦山遺留的安全礦柱和頂柱,廢棄的危險礦井、礦坑和采場;

六、國家規定的不得采礦的其他地區。

未經批準進入上述禁采區采礦的,應立即停止采礦活動並負責環境治理,經市、縣、區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無條件撤離。第三章 申請審批和登記發證第十壹條 開辦國營礦山企業,按《中華人民***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國在我市投資開辦的礦山企業,由中方有關單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采礦登記手續。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必須具備的條件:

壹、屬於允許集體礦山企業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不影響其他礦山企業的生產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開采方案或施工設計,有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四、有保護環境和安全生產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按管理權限向縣、區以上人民政府生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生產主管部門會同城建、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農林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經同級地質礦產部門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辦理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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