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城市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例》
1.增加壹項,作為第六條第八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登記。”
2.第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代理境外客戶註冊時,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證或者認證。”
3.刪除第十三條。
(二)南京市鼓勵和保護臺灣同胞投資條例。
第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臺灣同胞投資者在下列行業投資舉辦生產性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壹)機械制造、電子工業;
“(二)能源工業(不包括石油和天然氣開采);
“(三)冶金、化學和建材工業;
“(四)輕工業、紡織工業和包裝工業;
“(五)醫療器械和制藥行業;
“(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業;
“(七)建築業;
“(八)貨物運輸;
“(九)直接為生產服務的科技開發、地質調查、工業信息咨詢和生產設備、精密儀器維修服務;
“(十)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
(3)《南京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1.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二項修改為:“設立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新建、擴建碼頭、沙場、船廠、水上加油站等汙染水源的建設項目;”
2.增加壹項,作為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水域采砂、取土;”
3.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五項修改為:“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開辦畜禽養殖場;”
4.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壹項修改為:“從事采礦、采石、爆破等活動的;
5.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在水中放養畜禽;
6.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從事體育、旅遊等可能汙染飲用水源的水經營活動的;
(4)《南京市種畜禽管理條例》
1.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下列權限,經受理部門初審後,向所在地的縣、區、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發放:
“(壹)畜禽養殖場(戶)、父母代畜禽養殖場(戶),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專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
2.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品種(品系)、世代和有效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3.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在養殖或者經營前六個月提出,發證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受理,並給予書面答復。申請合格的,應當在20日內發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4.刪去第十三條第六款。
5.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從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6.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非法從事商品畜禽經營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至二倍的罰款。”
(五)市政道路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三條第壹款。
2.第三十壹條第三項修改為:“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路產損失補償(賠償)費的;”
(6)《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
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經批準征用的蔬菜基地超過壹年未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門收取每年每畝產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蕪費。連續兩年以上未使用的,按規定收取荒蕪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無償收回,並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7)《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1.第八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維修分支機構或者連鎖店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2.第九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經營場所、停業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向當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
3.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中的“每列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修改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4.第二十九條第六項修改為:“偽造、倒賣、出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收繳其非法合格證,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八)南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1.第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2.第七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取得公安部門的許可,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3.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燃放煙花爆竹,非法生產、運輸、銷售、攜帶煙花爆竹的,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處罰。”
4.第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九)南京市蔬菜使用農藥管理條例
1.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蔬菜批發市場、各類集貿市場或者其經營服務機構、超市等經營蔬菜的單位,應當設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點,建立檢測制度,對進入市場的蔬菜進行抽樣檢測。如發現超標蔬菜,要求並督促經營者就地銷毀。拒不銷毀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及時將超標蔬菜及其經營者的檢測結果通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將超標蔬菜及其經營者的情況予以公示,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2.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被撤銷登記的農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銷售本市禁用的其他農藥的,沒收禁用的農藥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3.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予以處理和處罰。”
(10)《南京市通航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四條第壹款。
2.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合並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壹款、第十壹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航道和航道設施,嚴重危及航行安全的,航道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船舶證書,直至船舶擱淺或者排筏。拘留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