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方式分為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市場調節價。第七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範圍:
(壹)重要的公用事業服務價格和公益性服務價格;
(二)不具備市場競爭條件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的重要經營性服務價格;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價格。第八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目錄管理。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具體項目,以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為依據。第九條 未列入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進行必要的引導,依法規範其價格行為。第十壹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依據該服務項目的社會平均成本、稅金、合理利潤、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消費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第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屬於重要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進行成本監審。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範圍和程序,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第十四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適用範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列入價格聽證目錄或者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價格聽證的程序、方法等事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根據定價權限制定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七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具體適用範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
對於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建議。第十八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的調整,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第十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由經營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依據服務項目的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制定。第二十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管理制度。第二十壹條 經營者提供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應當在營業後30日內,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領取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應當載明服務項目、價格管理方式、計費單位、收費標準、票據種類、發證機關等內容。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並公布監督舉報電話。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有關價格監督管理的財務資料、經營成本以及市場供求信息資料;執行國家明碼標價規定,向消費者出具消費清單和開據合法票據。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在經營性服務價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擅自設立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項目和收費標準;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三)在服務中采取降低服務質量、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四)提供相同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五)在明碼標價之外,加收未予標明的費用;
(六)互相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七)以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
(八)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
(九)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風險金等形式變相收費;
(十)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十壹)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