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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辦法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采應稅礦產品、生產鹽(以下簡稱開采、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資源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繳納資源稅。

本辦法所稱單位,是指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本辦法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第三條資源稅的稅目、稅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和本辦法所附的《內蒙古自治區稅目稅率表》執行。第四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稅目以外的礦產品,需要確定資源稅適用稅率的,由自治區財政、稅收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具體適用稅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第五條資源稅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第六條納稅人應繳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產品開采地或者生產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繳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納稅人需要調整納稅地點的,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決定。第七條納稅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盟市、旗縣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下屬生產單位和核算單位不在同壹盟市、旗縣的,應當在開采或者生產地就其開采或者生產的應稅產品納稅。

對實行定量評估的應稅產品,應納稅額由獨立核算單位根據各開采地或生產地的銷售額和適用稅率計算分攤;對實行從價計稅的應稅產品,應納稅額由獨立核算單位根據各開采地或生產地的銷售量、單位銷售價格和適用稅率計算分攤。第八條資源稅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本辦法自206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2號)和2007年8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實施辦法〉的決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部分稅目稅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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