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工商行政、財政、勞動、經濟、計劃、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第六條 社會福利企業除具備壹般企業的必備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壹定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職工人數占企業生產人員總數的35%以上(含35%);
(二)有妥善安排殘疾人職工的勞動工種、崗位等具體措施和適合殘疾人生理狀況的安全生產條件;
(三)非生產人員人數不得超過企業職工總數的22%。第七條 已經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申請為社會福利企業的,應向縣(市)、區民政局提出申請,報市民政局審批。符合社會福利企業條件的,由市民政局發給《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社會福利企業應由民政直屬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殘疾人聯合會作為主辦單位,並由民政部門實施統壹管理。第八條 社會福利企業發生合並、分立、更名、歇業等情況時,須向縣(市)、區民政局報告,並由市民政局辦理有關手續。
因更名、合並、分立等原因使原社會福利企業發生變更的,由市民政局按規定換發《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因歇業、合並、分立等原因使原社會福利企業終止營業或新成立的企業不具備社會福利企業條件的,由市民政局註銷原《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第九條 社會福利企業在辦理有關手續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並按程序報經稅務部門批準後,可享受退、減、免稅等待遇。第十條 銀行在社會福利企業流動資金、技術改造貸款等方面應給予照顧。第十壹條 社會福利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民政、工商行政、稅務、勞動等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加強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落實國家的各項扶持保護政策,研究、制定有關的方針政策和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社會福利企業年檢制度。第十三條 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人必須按規定辦理招工手續,實行勞動合同制和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對提供正常勞動的殘疾人職工,由企業支付不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
社會福利企業在工種安排、勞動定額、勞保、福利等方面,應根據殘疾人職工的生理特點,給予適當照顧。第十四條 實行優化勞動組合的社會福利企業,應當做到殘疾人職工與殘疾人職工比較擇優上崗。優化組合後富余的殘疾人職工,由企業和主辦單位妥善安置。第十五條 開除殘疾人職工,必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並報市或縣(市)、區民政局備案;辭退殘疾人職工,應當征得企業工會同意,並報市或縣(市)、區民政局備案。第十六條 社會福利企業應將國家對其退、減、免稅列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科目,單獨列帳,實行專項管理。
退、減、免稅金主要用於擴大企業生產經營和技術改造,補充流動資金;也可少量用於企業殘疾人職工集體福利等。第十七條 社會福利企業技術改造及基本建設項目,應按固定資產投資的基本程序向有關部門報批,納入地方行業規劃及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可從其轄區內的社會福利企業退、減、免稅中提取10%,建立本級社會福利企業生產發展基金,此項基金專戶儲存,有償使用,主要用於社會福利企業的技術改造、補充短期流動資金,並由稅務、財政等部門***同監督。第十九條 經費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機構,可按銷售收入5‰的標準向所屬的社會福利企業收取管理費。
管理費由縣(市)、區民政局福利企業管理機構統壹收取,其中自留85%,上交市民政局15%,分級使用。
管理費的使用應符合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