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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2017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加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保障物業***用部位、***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維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建設的物業,其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專項維修資金,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交存的專項用於建築物內***用部位(以下簡稱***用部位)、建築區劃內***用設施設備(以下簡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資金。第三條 具有***用部位與***用設施設備的住宅、非住宅的物業業主、購房人應當按照本辦法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第四條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統壹交存、建賬到戶、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專項維修資金可以實行業主自主管理,也可以由政府設立的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代為管理。鼓勵業主通過民主協商實行自主管理。

實行業主自主管理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經該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未明確業主自主管理的,其專項維修資金由政府設定的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代為集中管理。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負責全市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各區縣(市)房產管理部門是轄區專項維修資金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轄區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第二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第六條 各類物業的業主,應當按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物業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購房人按照所擁有房屋的建築面積交存。未設電梯的房屋,業主、購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房屋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交存;設有電梯的房屋,業主、購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房屋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八交存。

未出售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單位和購房人按房改政策規定的比例交存。

各類房屋上壹年度的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由市和縣(市)造價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於每年3月底前公布。第七條 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自行交存或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代收代交。

新建物業首次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出具的房屋可銷售總建築面積和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待物業交付時向業主收取。建設單位應當向購房人說明,並將該內容約定為購房合同條款。對購房合同中明確約定房價中已包含專項維修資金的,建設單位不得再向購房人另行收取。購房人未按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有權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處理。

新建物業作為拆遷安置房屋的,首期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按可銷售總建築面積和本辦法第六條的標準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拆遷人或征收人時向其收取專項維修資金。第八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取售房款時、購房人應當在支付購房款時分別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第九條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向交存人出具財政部門統壹監制的專用票據。

對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代收代交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按戶分別開具專用票據,提供給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第十條 已交存住房公積金的業主,經本人或其配偶申請,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單位核準,可以將業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用於交存房屋首期專項維修資金,按照標準直接劃至業主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第十壹條 業主分戶賬面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30%時,業主應當及時續交至規定交存額或按業主大會決定辦理。

已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物業,其維修資金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擬定,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後,由業主委員會具體實施。經業主大會同意,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其維修資金余額不足時,由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通知業主按照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標準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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