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事業編制,是指事業機構的人員數量定額,包括編制結構比例和領導職數。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事業機構編制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事業機構編制管理,應當符合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堅持政事分開、事企分開和“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事業機構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在保證社會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經濟效益,逐步實現經費部分或者全部自理,減輕財政負擔。第六條 事業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的領導下,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事業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事業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做好事業機構編制管理工作。第二章 事業機構管理第七條 事業機構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內容:
(壹)事業機構的設立、合並、分設和撤銷;
(二)事業機構的名稱、規格、內設機構以及主管部門的確定或者變更;
(三)事業機構職責的確定或者調整。第八條 設立事業機構,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註重規模效益、發揮綜合功能。
現有事業機構能夠承擔新增工作任務的,不再新設事業機構;可以由社會力量興辦的社會公益事業,不再新設國家投資興辦的事業機構。
凡工作任務長期不足、工作任務轉移或者業務相近、重復設置的事業機構,應當精簡、合並或者撤銷。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直屬事業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壹)設區的市直屬事業機構的設置限額為10個;
(二)縣(市)直屬事業機構的設置限額為8個;
(三)市轄區直屬事業機構的設置限額為5個,其所轄鄉(鎮)較多的為8個。第十條 設立事業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體的主管部門和明確的職責;
(二)合法的經費來源;
(三)規範的機構名稱、固定的工作場所以及必要的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 設立事業機構,應當向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設立事業機構的必要性;
(二)名稱、職責及其主管部門;
(三)編制員額、編制結構比例、經費形式;
(四)審批機關需要的其他證明材料。第十二條 事業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為社會提供各類服務;
(二)承擔行政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所必需的技術性、輔助性工作;
(三)依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規章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職責。第十三條 事業機構的等級規格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評定。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事業機構等級規格評定標準的,可以參照行政機構的行政級別,確定相應的規格。
直屬事業機構的規格,不得高於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級別;所屬事業機構的規格,不得高於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行政級別。第十四條 事業機構編制員額在20名以上的,可以設置內設機構,並確定內設機構的規格。相當於行政機構正處級以下規格的事業機構,只能設壹級內設機構。
內設機構的規格,應當比事業機構的規格低壹級。第十五條 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
(壹)主管部門決定撤銷的;
(二)原定工作任務結束的;
(三)因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機構的;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 合並、分設或者撤銷事業機構,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壹)合並、分設或者撤銷事業機構的依據;
(二)原事業機構職責的轉移、消失情況;
(三)原事業機構編制員額的處理意見。第十七條 下列單位不得批準新設為事業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應用開發型科研機構;
(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三)新建賓館、飯店、招待所等經營性單位;
(四)各類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