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證》是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印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表明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壹定範圍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行政執法活動的資格證明。
《行政執法監督證》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制發的,表明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對壹定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資格證明。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的領導。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全區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證執法,除法律、行政法規對持證執法另有規定外,均應持有《行政執法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使用國務院各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統壹制發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也可以申領《行政執法證》。第六條 培訓、考試、制證等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二章 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第七條 《行政執法證》按照下列程序申領:
(壹)行政執法機關填寫《行政執法證申領審核表》和申領人員名單,送同級機構編制部門進行審核;機構編制部門審核後,出具審核意見並加蓋公章;
(二)將機構編制部門審核後的《行政執法證申領審核表》及人員名單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
(三)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該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和執法人員資格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復核;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復核後,由申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綜合法律培訓;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綜合法律培訓的統壹考試;
(五)考試合格的,行政執法機關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申領表》和專業法律培訓合格證,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領《行政執法證》。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審查申領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不得辦理證件申領手續、不得核發《行政執法證》。第九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申領《行政執法證》,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綜合法律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綜合法律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級組織;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同意,也可以對本系統的培訓作出統壹安排;專業法律培訓由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執法機關統壹組織。
經過綜合法律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的人員應當參加考試。考試合格的,由組織培訓的機關發給培訓合格證書;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申領《行政執法證》。第十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是:
(壹)行政機關中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在編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或者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組織中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在編人員;
(三)行政機關委托組織中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在編人員。第十壹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忠於職守,遵紀守法,清正廉潔,不謀私利;
(二)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崗位及執法職責;
(三)熟悉本部門、本崗位業務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經過培訓考試合格。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按下列規定核發:
(壹)自治區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機關和中央駐寧單位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
(二)設區的市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
(三)縣(市、區)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