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等單位;所謂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二。第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壹)大城市1.5元至30元;
(2)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對本條例個別條款的文字進行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2006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公布,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壹條為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是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等單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三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依據,按照規定的稅額計算征收。
前款所稱占地面積的組織測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壹)大城市1.5元至30元;
(2)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繁榮的情況,確定本轄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當地土地劃分為若幹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後地區的土地使用稅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適當提高,但須經財政部批準。
第六條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稅:
(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軍隊占用的土地;
(二)國家財政部門劃撥的單位占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占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
(6)經批準開墾、復墾的土地和改造後的廢棄地,自使用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財政部免征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及其他用地。
第七條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征或者免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報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八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新征用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壹)被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1年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非耕地,從批準征用的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向土地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權屬信息。
第十壹條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本條例自1988 11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