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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實施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實施,維護農業農村領域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優化農業農村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條件的規定、行政許可的辦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法規司(以下簡稱“法規司”)在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承擔下列職責:

(壹)組織協調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指導、督促相關單位取消和下放行政許可事項、強化事中事後監管;

(二)負責行政審批綜合辦公業務管理工作,審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規範、辦事指南、審查細則等,適時集中公布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

(三)受理和督辦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投訴舉報;

(四)受理申請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第五條 行政許可承辦司局及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在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承擔下列職責:

(壹)起草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規範、辦事指南、審查細則等;

(二)按規定選派政務服務大廳窗口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窗口人員”);

(三)依法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審查意見;

(四)對申請材料和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形成的紙質及電子文件資料及時歸檔;

(五)調查核實與行政許可實施有關的投訴舉報,並按規定整改反饋;

(六)持續簡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和辦理程序,提高審批效率,提升服務水平;

(七)實施行政許可事中事後監管。第六條 行政許可事項實行清單管理。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事項以國務院公布的清單為準,禁止在清單外以任何形式和名義設定、實施行政許可。第二章 行政許可條件的規定和調整第七條 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農業農村部規範性文件可以明確行政許可條件的具體技術指標或資料要求,但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條件和程序,不得限制申請人的權利、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部門規章和農業農村部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起草、審查和公布,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農業農村部規範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規定和調整行政許可具體條件及其技術指標或資料要求。第八條 行政許可具體條件調整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宣傳、解讀和培訓,便於申請人及時了解、地方農業農村部門按規定實施。第九條 行政許可具體條件及其技術指標或資料要求調整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修改實施規範、辦事指南、審查細則等,並送法規司審核。

修改後的實施規範、辦事指南、審查細則等,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在農業農村部政務服務平臺、國家政務服務平臺等載體同源同步更新,確保信息統壹。第三章 行政許可申請和受理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承辦單位應當向申請人免費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第十壹條 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的事項名稱、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應當在農業農村部政務服務大廳及壹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進行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承辦單位或者窗口人員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第十二條 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情形以外,對行政許可事項要求提供的證明材料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承辦單位應當提出實行告知承諾制的事項範圍並制作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法規司統壹公布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目錄。第十三條 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采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農業農村部規範性文件要求範圍以外的材料。第十五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及不受理的理由;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農業農村部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農業農村部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通知書。通知書應當加蓋農業農村部行政審批專用章,並註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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