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建築安裝業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築安裝業,包括建築、安裝、修繕、裝飾及其他工程作業。工程承包人、個體戶和其他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從建築安裝業取得的所得,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對承包建築安裝業各種工程作業的承包方取得的收入,根據不同情況征收個人所得稅:經營成果歸承包方個人所有的收入,或者按照合同(協議)規定承包方個人留用部分經營成果的收入,按照企事業單位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取得的項目征稅;通過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應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征稅。
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個體工商戶、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建築安裝工程經營的建築安裝隊伍和個人、個人承包後工商登記變更為個體經濟性質的建築安裝企業,應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取得的項目,就其建築安裝業收入繳納個人所得稅。
建築安裝業其他人員從事工程作業取得的所得,分別按照工資、薪金、勞務報酬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異地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工程開工前3日內,持營業執照、外出經營活動稅務管理證明、城建部門批準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協議)、銀行賬號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五條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工程規模,責令無營業執照從事建築安裝工程的單位和個人繳納壹定數額的稅款保證金。在規定期限內結清稅款後,退還稅款保證金;逾期未結清稅款的,稅款保證金用於抵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
第六條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設置會計賬簿,健全財務制度,準確、完整核算。對未設置會計賬簿,或不能準確、完整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工程規模、工程合同(協議)價款和工程完工進度,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並據此征稅。具體審批辦法由縣級以上(含縣級)稅務機關制定。
第七條從事建築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購買、開具和保管建築安裝業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使用的發票。
第八條建築安裝業個人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
第九條從事建築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支付收入時,應當依法代扣代繳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第十條沒有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當自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壹條在異地從事建築安裝工程作業的單位,應當在工程作業所在地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但在單位所在地分配所得,並能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完整、準確的會計賬簿和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後,可回單位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本辦法第三條第壹款、第二款涉及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月度工程完成額預繳、扣繳個人所得稅,並按年匯算清繳。項目跨年度經營的,個人所得稅按照各年度收入預繳、代扣代繳。如果難以劃分各年的收入,可以先預繳稅款,按月扣繳,待項目完成後,按各年項目完成額分享收入,進行稅款結算。
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於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或者納稅申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
第十五條建築安裝行業單位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和項目經營地的稅務機關可以協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具體操作辦法,雙方均有權依法對建築安裝行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稅務檢查,並有權依法處理其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但壹方已經處理的,另壹方不得重復處理。
第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主管稅務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繳納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建築安裝行業所在地的地方稅務局(分局、辦事處)。
第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制定具體的征收管理辦法,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1996 1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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