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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機構拒絕退還學費,學員該怎麽辦?

壹般很難撤,也很難打官司。看看下面的網上摘錄妳就明白了:大學生可以退學費嗎?全省首例學費退還糾紛案引發高校經營權糾紛[2006-11-818:02:00 |作者:呂懷波]。學生退學,學校不退學雜費。為討回學費,原集美大學學生吳將母校告上法庭,引發全省首例要求退還學雜費的教育服務合同糾紛案。日前,記者從集美區法院獲悉,該案以庭外和解告終。吳撤回了訴訟,但雙方都不願透露集美大學最終退還了多少學費。這場關於學費退還的糾紛已經告壹段落。但是,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利義務如何界定?這個問題還是有爭議的。有關專家認為,此案涉及高校自主管理權和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凸顯了相關法律空白。■記者陳潔麗青雪大學生:我應該在退學的時候交學費。吳原是集美大學職業技術學院大二學生。2004年8月,吳按時向學校交納學雜費11100元。到了6月11,小吳再也不想上這樣的技術課了。他想回上海老家找份工作。11年6月,他向學校申請退學,學校同意了他的申請,但不同意退還學雜費。吳說,當初選學校和專業的時候,並沒有詳細了解學校的真實情況。入學後,他現在很後悔自己的選擇,覺得自己不適合自己的學院和專業。在這種情況下,學生應該有權對自己未來的人生道路做出新的選擇。吳說:“學校不退還學費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學校強,學生弱。學費退不退由學校決定,但我們交的學費不能就這麽蒸發了。”去年年底,為了拿回學費,吳將母校集美大學告上法庭,要求集美大學退還剩余課時的學雜費,共計9267元。集美區法院受理了此案。集美大學:學校規定對吳的訴訟不予退還學費。集美大學辯解稱,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教育行政關系,審批退學是學籍管理規定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協議性質,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關系;高等學校學費屬於國家行政事業性收費,退費應按規定執行。但是,國家現行法律和有關部門的規章制度中並沒有規定學生休學時可以退還學費。此外,國家行政法規賦予高等學校自主經營權,高等學校有權制定和實施各項管理制度。國家行政法規授權的《集美大學關於學生休學、留級、復讀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集美大學學生繳費管理法》明確規定,休學學生的學費、雜費、住宿費不予退還;國家財政撥款約占高校教育經費的五分之四,而學校依法向學生收取的學費僅占教育經費的五分之壹。學生中途退學,學校卻招不到其他考生,勢必浪費學校的教學資源,給學校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費用2000元,學校已實際代吳支付。因此,吳現在要求退還學費是不合理的。集美區法院法官蘇:法律空白引發爭議。小吳起訴至法院,開庭審理後,雙方當事人協商,最終達成庭外和解。學校退還了吳的部分學費,吳同意撤訴。雖然此案最終和解,但本案審判長蘇認為,由此引發的法律問題引人深思。學費該不該退?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從公平合理的角度來說,也是不壹樣的。蘇認為,高等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往往是壹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如日常的教學安排、學位狀況管理等,但並不是所有涉及的高等學校與學生的關系都屬於教務管理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將學生退學要求退費的糾紛作為壹種新型的民事糾紛予以受理。蘇還指出,國家行政法規賦予高校壹定的管理自主權,但單方面制定的各種管理制度是否對學生具有約束力尚不明確。或者需要什麽程序才有效?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之間的教育行政關系,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關系?還是兩者都有?由於國家現行法律法規沒有做出相應的明確規定,法律的空白使得案件中的法官意見不壹致,影響了司法權威,嚴重制約了教育事業的發展。對此,蘇法官建議,無論是立法界還是司法界都應高度重視,盡快在理論和實踐上加以完善。廈門大學法學院廖壹新教授:公立大學的多重身份是問題的根源。廖壹欣教授認為,學生與大學之間的此類糾紛,主要是由我國大學的多重身份造成的。他說,大學和學生之間是多層次的關系。首先,學校尤其是公辦學校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履行著為國家和各行業培養後備幹部和人才、教育管理學生等行政和社會職能。其次是學生和學校的關系。學生繳納學費接受教育服務,雙方之間也存在教育服務合同關系。這種合同關系決定了雙方也應該遵守合同法的壹些基本原則。學生被高校錄取後,雙方形成壹種實際的合同關系。如果學校沒有提前告知學生學校有退學不退款的規定,並且同意學生的退學申請,那麽學校應該退還學費,但是可以扣除學生已經消費的教育服務的相應費用。但如果學校已經提前明確告知學生,學校規定退學不能退學費,那麽學校可以不退。在我國,學校既然是事業單位法人,就應該有壹定的自主管理權。在不違反國家教育法的情況下,高校有權制定退學不退費的內部管理規定,因為在目前國家撥款與高校經費需求有較大差距的現實中,高校也需要向學生收取壹定的學雜費來維持運轉。學校提前明確告知考生,學校在招生簡章上有這樣的規定,可以理解為合同要約。如果學生覺得不公平,可以選擇不報這個學校而是報其他沒有這種規定的學校。根據國家發改委頒布的《民辦教育收費管理暫行法(征求意見稿)》,民辦學校學生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退還壹定費用。然而,公立學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不是純粹的契約關系。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規定,教育首先要為國家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其次,公立學校的教育經費主要是國家撥款,收取的學費要上繳財政,學校不是學費的真正所有者。學校也有相當的行政權力,如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授予學歷和學位證書等。廖教授說:“在壹些高校與學生的糾紛中,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不是很具體。以後隨著學校越來越多,學生有了新的選擇後,這種事情可能會更經常發生。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最好是在立法上進壹步明確和細化相關規定。否則,僅靠高校單方面制定內部規定,容易引起法律糾紛,部分學生並不買賬。”福建領壹律師事務所林誌明律師:本案應適用合同法。高校與學生之間既存在教育服務合同關系,也存在行政法律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並行不悖,分別由我國民法和行政法調整。本案中,學生要求退還學費,在法律上是要求解除教育服務合同,退還服務價款。在這個問題上產生的糾紛屬於民事糾紛,應該適用合同法。如果學生能證明其提出退學和退款的要求是因為學校教學質量差,則不能達到高等教育服務合同的目的;那麽在這種情況下,屬於學校違約,應該退還學費。如果學生僅因自身原因要求退學,則屬於學生違約,學生應向大學承擔違約責任。在賠償大學退學造成的損失後,如有學費也應退還給學生。本案中,雙方約定解除教育服務合同,不存在哪壹方違約的問題。但在學費退還問題上,雙方沒有達成壹致。從公平合理的角度來說,如果學校不能證明自己的損失,就應該退還學費。高校自主管理權針對的是高校與其行政部門(如教育部)的關系,而不是高校與學生的關系。是指高校有權制定除其行政部門頒布的法律法規之外的壹些學校規章制度,而不是指高校有權管理所有學生,不允許學生提出任何異議。隨著高等教育的市場化,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民事糾紛可能會逐漸增多,這就需要關註學生的個體權利,正確對待學生與高校之間的平等關系,做出公正的判斷,而不是推諉矛盾。此外,在高等教育立法中,應聽取作為納稅人的學生家長的意見,使高等教育這壹由納稅人支持的公共服務更好地體現公民的利益。相關鏈接(吳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福建中宇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吳的委托,指派律師參加委托人與集美大學之間的訴訟活動。茲就本案發表如下律師意見,供法庭參考:1 .學校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義務,包括:“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權利包括:“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的,向有關部門申訴;對學校或者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依法申訴或者提起訴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該法第8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僅在2004年接受被告不到三個月的教育,卻索要每年的費用,財產權受到了不公平的損害。被告應當依法承擔返還費用的民事責任。二、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教育內容形成了合同關系。原被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不是學籍、學位、學歷或退學的問題,也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矛盾,而是被告終止教育服務後費用如何結算的問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1.原告申請入學接受教育,是依法獨立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和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九條進壹步規定,“公民有依法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作為成年人,被告需要並接受的是高等教育,而不是九年義務教育。原告的受教育權既不是來自行政機關,也不能被行政機關人為限制、剝奪或阻礙。進入考試、進入被告辦公室接受教育是原告獨立行使受教育權,不是行政機關的命令、要求、指定等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原告的受教育權等同於學校提供教育的義務,地位等同於被告。2.被告招生並提供教育服務,是被告獨立的民事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11條“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學習,實行民主管理”。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社會需要、辦學條件和國家批準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計劃,自主調整院系招生比例”。"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高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制定教學計劃、選擇教材、組織教學活動。因此,在招生計劃、招生比例、學科專業、教學計劃、教材完全由被告決定的情況下,被告提供的教育服務不能視為國家或行政機關的行為,其地位與受教育者是平等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教育機構地位高於受教育者的說法不能成立。3.原告與被告就教育、教育形成合同關系,這種關系不因國家法律的介入或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而改變其性質。在我國,幾乎每個行業都要依法經營,接受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比如醫院由衛生主管部門監管,房地產企業由建設部門監管,各部門也出臺了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但不能認為每個行業的行為本身就是行政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學費”。第六十四條規定“高等學校收取的學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挪用”。這些規定是國家法律對學費的規定,與其他法律對行業的管理沒有本質區別。絕不能因為國家法律提到了學費就武斷地認定收取學費的行為是行政行為,這在邏輯上是不合理的。否則,難道不是因為醫院收取醫療費用和公司(尤其是國有企業)的業務收入要符合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都成為行政行為嗎?而且根據第六十四條規定,收取學費的是學校,管理和使用學費的也是學校。學費是學校業務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如何收取和退還學費已經成為行政行為?4.被告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公眾或政府支持不能否定被告的民事主體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是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即使政府向被告提供資金支持,被告的法律地位也不會改變,其民事活動也不會成為行政行為。否則,國有獨資企業(比如很多國有銀行、醫院)的收費行為不都變成行政行為了嗎?因此,被告應對其終止教育服務的後果承擔民事責任,不能推卸給相關教育主管部門。三、學校制定的內部規定必須合法,讓受教育者知曉,這是受教育者遵守的前提。1,學校制定的規章制度必須合法,否則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高等學校的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此,學校雖有權發布“通知”,制定管理辦法,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對受教育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否則其內容無效。就住宿費而言,被告於2000年1月30日發出的《關於休學、休學試讀、復讀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休學學生住宿超過兩個月的,不予退還該學期住宿費;2004年,各學院、各單位頒布的《集美大學學生繳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也規定,只要學者退學,其整個學年的住宿費不予退還。這種單方面任意出臺規定,任意剝奪學生權利的行為,不應該得到支持。就學費而言,被告應在停止提供教育服務後返還剩余款項,但通知和法律都要求扣留整個學年兩個學期的全部學費,這顯然有失公允。要求學生被迫接受這些規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2.被告制定的規章制度必須公布或讓受教育者知曉。從我國《立法法》的規定來看,即使是法律、法規、規章也必須公布才能生效,被告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也必須公布讓學生知曉才能生效。不能自己單方面制定,必要時會拿出來作為處理學生糾紛的依據。本案中,被告的“通知”是發給“各學院、各系、各有關單位”的,從未告知或提醒過學生關於學費退還的規定。2004年7月,被告向“各學院(系)、各有關單位”下發了《集美大學學生繳費管理法》,但未向學生公布。後來被告開始印刷學生手冊,想把相關規章制度集中在學生手冊裏。但這本7月份印制的手冊,到原告退學時還沒有發放到原告手中,被告顯然在法律上沒有依據。四。其他問題1。答辯中,被告認為原告造成了學校的損失,但沒有提供證據支持損失的存在,也沒有確定和提供損失的數額,也沒有提出反訴。因此,該訴訟請求不能免除被告的責任。2.這種情況下沒有訴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規定:“《規定(試行)》僅列舉了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部分,當事人爭議的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據當事人的具體爭議確定。”《規定(試行)》將案由分為四部分,54類,300種...為了便於司法統計,少數案由根據具體情況,列出壹些特殊或常見的多個項目(用阿拉伯數字和括號表示),但此類案由並不限於所註明的項目。人民法院應當在案件中直接適用案由或者其中之壹。“因此,被告認為‘合同糾紛原因中不存在教育合同糾紛’是錯誤的,其進壹步主張原、被告權利義務不對等更是毫無根據。綜上所述,在提供教育和接受教育方面,原告和被告地位平等。原告要求退學,實際上是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退學後,合同終止,被告無需再提供教育服務,故提前退還原告壹年費用的剩余部分不違反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則。請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感謝福建中宇何忠律師事務所徐長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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