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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分立後虧損金額如何在企業所得稅前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壹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通知》第五條規定,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壹)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被收購、合並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三)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符合上述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適用壹般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則應按照《通知》第四條(五)款5項的規定,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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