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註銷清算時,我認為增值稅稅額(進項稅)應根據存貨情況作如下處理:
1.註銷清算階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的規定,資產轉讓的利得或損失,應當按照可實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與實際交易價格有差異的,在非持續經營情況下確認。
根據上述理解,筆者認為實際成交價格應征收增值稅銷項稅,在這種非持續經營條件下,可實現價值也應征收增值稅銷項稅。這樣才能保證增值稅鏈條抵扣的完整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股東或者投資者銷售其生產、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視同銷售貨物。在清算階段,只能按照可變現價值計量銷售的商品,只有這樣才能確認清算階段應繳納的增值稅。
例如,在企業清算階段,存貨計稅依據為500萬元,存貨的可變現價值為600萬元(含稅),那麽增值稅有兩種情況:
1,增值稅免稅額為50萬元,則應納稅額(增值稅)= 600÷(1+17%)×17%-50 = 37.18(萬元),應納稅額視為”。在《中國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填報說明》(國2009第388號)附表二“債務清償損益情況表”第9行填寫“應交稅費”,其中“計稅依據”等於“清算金額”,“債務清償損益”為0。
2.如果增值稅免稅額為654.38+0萬元,則應納稅額-增值稅= 600÷(1+17%)×17%-100 =-12.82(萬元整,“結算金額”為0,“債務結算損益”為-1282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若幹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壹般納稅人註銷時,其存貨不轉出進項稅,其剩余稅款不予退還。”
企業進入破產清算階段時,不必立即取消壹般納稅人資格。免稅額作為“債務結算損益”處理,本質上是把不能抵扣的進項稅作為企業的壹項成本,在會計上不需要特殊處理。此外,增值稅銷項稅額按可實現價值確認並不違反財稅[2005]165號文的上述規定。
2.註銷清算階段,已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存貨或固定資產已提前處置,存貨資產賬面價值為0,但有抵稅,我認為直接計入“債務結算損益”處理。只有結算金額為0,債務結算損益為負。
第三,表外經營產生的免稅額情況比較復雜。壹般進貨時抵扣進項稅,銷售時地下交易不入賬。最後,企業的可變現資產價值小於企業的賬面價值或計稅基礎,“資產結算損益”為負。本案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毀棄帳簿、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報支出、漏報、少報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後拒不申報、謊報納稅,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為偷稅。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和滯納金,並處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既然可以定性為偷稅漏稅,那麽在註銷清算之前就應該先確認經營期間未入賬的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因為這兩項直接影響企業清算階段的留存收益和應交稅費的賬面價值和計稅依據。
如某企業清算階段,應交稅金(增值稅)借方余額為20萬元,存貨賬面余額為654.38+0.2萬元,實際存貨為0元,通過逐級查存貨變動明細,確定存在表外銷售收入654.38+0.3萬元。
即註銷清算階段的期初報表數據調整為:
應納稅額(增值稅)賬面價值,計稅依據= 130×17%-20 = 2.10(萬元)。
未分配利潤調整增加=130-120=10(萬元)
存貨的賬面價值,計稅基礎= 120-120 = 0(元)
其他應收款增加= 130×(1+17%)= 152(萬元)
如果無法核對表外銷售收入和銷項稅額,也可以直接按照組成計稅價值計算:
銷售收入= 120×(1+10%)= 132(萬元)
銷項稅額=132×17%=22.44(萬元)
4.企業清算時扣除進項稅的存貨和固定資產發生的非正常損失。
企業清算時,首先要進行資產評估和清查。扣除進項稅額後的存貨和固定資產發生非正常損失,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將進項稅額轉出,減征增值稅。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企業因存貨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原因不能從增值稅銷項稅額中扣除的進項稅額,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與存貨損失壹並扣除,即清算時轉出的進項稅額可以增加存貨的計稅依據。
中國稅務網特約研究員王占偉。
鑒於上述業務,企業破產清算期間的“正常”免稅額可計入清算損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壹)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更價格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履行職責的費用、報酬和聘用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 * *受益債務:
(壹)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要求對方履行雙方未完全履行的合同而產生的債務;
(二)因對債務人財產的無因管理而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而產生的債務;
(四)債務人繼續經營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履行職責所發生的債務;
(六)因債務人財產受損而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受益債務,應當隨時以債務人的財產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破產費用和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破產費用或者* * *受益債務的,按比例清償。
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