妳好,企業取得財產轉讓在稅務處理上應該如何處理,針對這個問題,整理了以下資料,希望能夠幫助妳。
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在稅務處理上應該如何處理呢?原稅法規定企業在壹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該老規定在新稅法實施後,是否還有效呢?《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進行了明確規定。
壹、均應壹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第壹條規定:“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壹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財產轉讓所得的稅務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第二條規定:“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本公告發布後,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壹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例如,A公司2008年發生股權轉讓所得5000萬,企業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平均分5年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2008年、2009年分別確認1000萬所得,剩余3000萬待以後年度計入應納稅所得。2010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剩余3000萬元應壹次性計入應納稅所得。
三、2008年1月日之前發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規定:“企業按原稅法規定已作遞延所得確認的項目,其余額可在原規定的遞延期間的剩余期間內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也就是說企業已按原稅法規定在壹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額可在原規定的5年內的剩余期間內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
四、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債務重組所得,可分五年計入應納稅所得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債務重組符合規定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情況下,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但“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中的“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企業當年的全部債務重組所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還是僅指每次的債務重組所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呢?財稅〔2009〕59號文並未強調“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是每次債務重組所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而按照正常的理解,“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當是指企業當年發生的全部債務重組所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更全面的說法應當是指與以支付股權清償債務方式相對應的債務重組所得,是不包括股權以外的其他資產進行債務重組所應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4號公告)第四條規定:“同壹重組業務的當事各方應采取壹致稅務處理原則,即統壹按壹般性或特殊性稅務處理。”按照此規定,債務人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那麽債權人也需要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反之,亦然。而能夠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適用相同稅務處理的保障就是按次計算確認。
案例甲公司於2009年1月向乙企業購入A商品,A商品的不含稅公允價為1200萬元,適用增值稅稅率為17%,購銷合同規定,甲企業須於2009年4月1日向乙企業支付貨款。同月,甲企業又向丙企業購入商品B商品,B商品的不含稅公允價為2500萬元,適用增值稅稅率均為17%,銷售合同也約定,甲公司須於2009年5月1日向丙支付貨款。但是甲企業發生了財務困難,不能如期履約,因而甲企業先與乙企業約定進行債務重組。債務重組協議約定:甲企業於2009年9月1日以現金400萬元,同時以持有的成本價200萬元、公允價850萬元的丁公司的股權清償債務。其後又與丙公司簽訂債務重組協議約定:甲公司於2009年11月1日以現金500萬元,同時以持有的成本價1000萬元、公允價2180萬元的戊公司股權清償債務。甲企業所進行的兩次債務重組均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甲公司2009年調整後的包括債務重組所得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為500萬元。則甲企業2009年應當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為多少?
分析
財稅〔2009〕59號文第六條第(六)項也特別強調:“重組交易各方按本條(壹)至(五)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本案例中,甲企業通過與乙企業進行債務重組獲得的重組所得為154萬元(1404-400-850),但是與股權轉讓相對應的債務重組所得僅為80.08萬元[154×(850-200)/(400+850-200)],在全年應納稅所得額中的比重僅為16.02%(80.08÷500),遠低於稅法所要求的50%的比重,因而甲企業因與乙企業實行債務重組而取得的收益不能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規定。與此相似,甲企業通過與丙企業進行的債務重組也獲得重組所得245萬元(2925-500-2180),但是與股權轉讓相對應的債務重組所得僅為172.0833萬元[245×(2180-1000)/(500+2180-1000)],在全年應納稅所得額中的比重為34.42%(172.0833÷500),明顯低於稅法所規定的50%的比重,因而甲企業因與丙企業實行債務重組而取得的收益也不能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規定。因而,甲企業應當就全部應納稅所得額500萬元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為75萬元(500×25%)。
五、非貨幣性交易和視同銷售所得,均應壹次性計入應納稅所得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對財產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壹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制定。而《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意味著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所得,以及視同銷售所得,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壹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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