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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的征稅機關如何劃分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企業所得稅征管範圍

2002年1月,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於所得稅收入分享體制改革後稅收征管範圍的通知》(國稅發[2002]8號),就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企業所得稅的征管範圍進行了劃分,這是為了適應所得稅分享體制改革而作的壹項重要規定,企業所得稅不再按隸屬關系和資金性質來劃分所得稅收入分配的方法,是進壹步完善財稅體制,推動企業改革和發展的重要措施。國家稅務總局文件明確如下:

壹、2001年12月31日前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以及按現行規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仍由原征管機關征收管理,不作變動。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有關規定,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開業)登記的企業,其企業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但下列辦理設立(開業)登記的企業仍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

(壹)兩個以上企業合並設立壹個新的企業,合並各方解散,但合並各方原均為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設立的企業,但原企業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的;

(三)原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事業單位改制為企業辦理設立登記,但原事業單位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其企業所得稅仍由原征收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新登記註冊、領取許可證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律師事務所、醫院、學校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其他組織,其企業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但未進行稅務登記的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在2002年1月1日進行稅務登記的,其企業所得稅按原規定的征管範圍,由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債轉股企業、中央企事業單位參股的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仍由原征管機關征收管理,不再調整。

六、不實行所得稅分享的鐵路運輸(包括廣鐵集團)、國家郵政、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

七、除儲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個人所得稅(包括個人獨資、合夥企業的個人所得稅),仍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

為了保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落實,市國家稅務局和市地方稅務局進行了***同研究,並作了以下補充:

壹、凡2001年底前由國家或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管理的企業,仍由原稅務機關管理,在國家未有新規定前不再變動。

二、2002年1月1日以後,凡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通知》第二條第(壹)、(二)、(三)款規定的新設立企業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管理,除此之外,新設立企業壹律由國家稅務部門征收管理。

三、在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但未進行稅務登記的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在2002年1月1日後進行稅務登記的,其企業所得稅按原規定的征管範圍,由國家或地方稅務機關分別征收管理。對於未按規定征收管理的,以及2002年1月1日以後新設立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各區縣國家和地方稅務機關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通知》的有關規定,認真確認征管範圍,並應在2002年3月底之前辦理移交手續。

四、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及其他組織,其企業所得稅仍由原征收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五、國家和地方稅務機關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通知》要求,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對國家稅務總局《通知》第二條第(壹)、(二)、(三)款規定之外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開業)登記的企業和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新登記註冊、領取許可證的其他組織進行稅務登記時按以下原則處理:

(壹)企業所得稅登記應到國家稅務機關辦理。

(二)為便於征管,新辦增值稅納稅登記的企業,由國家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登記。新辦營業稅納稅登記的企業,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告之企業到國家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登記。

(三)各區縣國家和地方稅務機關應在每個季度的第壹周內將各自新登記企業的情況匯總後互相告之,防止出現差錯或遺漏。

六、凡未按國家稅務總局《通知》規定進行管理的企業,各區縣國家和地方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後,應提供證明資料,主動與對方主管稅務機關協調,經國家和地方稅務機關核實確認後,原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壹個月內辦理移交手續並告之納稅人。

七、鑒於企業所得稅實行新的分享體制,自2002年1月1日起,企業所得稅不再按資金性質劃分入庫比例。

八、國家稅務機關管理的新登記企業,凡符合現行稅收優惠政策的,均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稅務機關應及時予以辦理。

另外,為了正確理解公司合並和分立的含義,將有關規定作壹介紹。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合並,應當由公司的股東會作出決議;股份有限公司合並,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司合並可以采取吸收合並和新設合並兩種形式。

吸收合並指接納壹個或壹個以上的企業加入本公司,加入方解散並取消原法人資格,接納方存續。新設合並是指壹個或壹個以上企業合並設立壹個新的公司,原合並各方解散,取消原法人資格。

公司合並,應當由合並各方簽訂合並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並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壹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合並。

合並的程序主要有4項:(1)簽訂合並協議;(2)確認債權、債務;(3)報批;(4)重新登記。

公司合並時,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公司的分立是指壹個公司依法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分立的形式,在《公司法》中未作明確規定,壹般應由兩種:壹是公司以其部分資產和業務另設壹個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續;二是公司以全部財產分別歸入兩個以上的新設公司,原公司解散。

公司分立,應當由公司的股東會作出決議,股份有限公司合並,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分立的程序與合並程序基本壹致,要簽訂分立協議,清理財產,清理債務,報經有關部門批準,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手續。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壹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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